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龙川镇龙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550103397X,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红,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南华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3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遗漏认定的案件事实有:1、上诉人未完成被上诉人交付的全部工作:首先,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上诉人设计工作内容包括被上诉人提供的”南华瑞特国际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环境景观设计。而”南华瑞特国际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环境景观设计包含***、龙湖华庭、眯依噜风情商业街、财富中心四个板块,但上诉人未交付***、财富中心两个板块的设计成果,且交付的咪依噜风情商业街设计成果不符合被上诉人的设计要求。其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2年1月14日交付施工图设计阶段约定成果,即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相关图纸八套施工蓝图和光盘一套。但上诉人却于2013年4月1日才交付了一式六套的施工设计图:第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定期参与施工现场技术指导和工程竣工验收,但其未履行义务。第四,上诉人在原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交付全部工作任务的事实;2、上诉人提交的施工设计图不符合建设要求: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对上诉人应付责任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即上诉人应如期向被上诉人交付本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并保证设计文件的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要求,符合建设使用要求。但将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关于眯依噜风情商业街施工图纸与上诉人作出的相应板块施工图作对比,甚至可以和眯依噜风情商业街现状作对比,都能够显而易见的看出上诉人设计的施工图,与该工程现状不一致。上诉人设计的图纸不符合被上诉人的建设需求,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修改,但上诉人拒绝履行,最终因该图纸不符合建设要求,不能采用设计方案。原审法院遗漏了上述本案的重要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还错误的将上诉人延期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设计图行为认定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己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行为气直接导致本案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给上诉人的签收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批复或认可,仅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交付过图纸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设计结果的确认,况且该工程的现状就是最好的答案,被上诉人都未采用上诉人的设计图纸,何来对上诉人设计成果的确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未完成被上诉人交付的全部工作任务,违反了合同约定;2、上诉人己完成的施工设计图不符合被上诉人的建设要求,违反了合同约定;3、上诉人逾期一年多才向被上诉人交付设计图纸(约定交付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工程进度,严重的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4、被上诉人未收到过上诉人2013年2月开具的发票。且自收到上诉人一式六套的设计图纸之日起(2013年4月1日)至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之日止(2016年6月15日),被上诉人也未收到上诉人请求支付尾款的申请。故根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白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②、《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遗漏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导致错误适用法律条款,导致判决错误。
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南华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100000元;诉讼费由南华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4日,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乙方,南华瑞特房地产公司为合同甲方,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南华“瑞特国际”环境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其合同内容为:“一、项目名称及地址;二、设计工作内容;三、设计阶段、设计深度、设计周期;四、设计费用计算及支付;五、双方责任;六、违约责任;七、合同生效、中止与结束;八、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九、未尽事宜与附加条款”。其中:“三、设计阶段、设计深度、设计周期:1、方案阶段(3)设计周期为:30个日历天(从预付款拨付之日起计算设计周期: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2、施工图设计阶段(3)设计周期为:20个日历天(从方案设计确定起计算设计周期: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4日)。四、设计费用计算及支付:1、设计费用计算:本工程总绿化用地34000㎡,本合同设计费共计20万元,含税金(凭发票拨付设计费);2、设计费用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支付设计预付款5万元;(2)乙方方案设计任务完成后,并经甲方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5万元;(3)乙方施工图纸设计阶段任务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5万元;(4)工程骏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5万元”。合同签订后,南华瑞特房地产公司先后于2011年11月26日、2012年1月18日分两次共支付设计费10万元。南华瑞特国际环境景观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后,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开具发票后向***特房地产公司请求支付尾欠设计费10万元,***特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尾欠设计费。2013年4月1日***特房地产公司向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景观设计施工图纸的签收单。之后,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南华瑞特房地产公司催收设计费尾欠款10万元,***特房地产公司以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景观设计施工图纸未经其确认及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景观设计施工图纸不符合建设要求为由,拒绝向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华瑞特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华瑞特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依合同约定,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履行如期交付施工设计图纸的义务,***特房地产公司有履行如期给付设计费的义务,南华瑞特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华瑞特房地产公司双方已对设计周期在合同中作了约定,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南华瑞特房地产公司交付施工设计图纸时,***特房地产公司未对设计图纸和交付时间提出异议,且***特房地产公司已在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图纸后出具了签收单,其行为应视为***特房地产公司已认可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南华瑞特房地产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南华瑞特房地产公司以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交付施工图纸、所交付的施工图纸不符要求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南华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南华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南华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三项异议:一、南华瑞特国际环境景观工程只有75%的工程投入使用,25%的工程还在建设;二、2013年2月没有收到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公司给付尾欠设计费10万元。并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完成委托的设计工程,有25%的工程还没有完工;2、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设计图不符合要求;3、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定期参与施工指导和现场验收。”其在一审时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一份及合同项下该工程现状图一份可以证实上述有异议及遗漏认定的事实,经质证,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自己已完成了交付图纸的义务。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南华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证据不能证明欲证事实,故对其提出原审有异议及遗漏认定的事实,不予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华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作了约定,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南华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施工设计图纸时,***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对设计图纸的内容和交付时间提出异议,且是否采用设计图纸和按设计图纸施工,属南华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方拥有的权利,从其出具的签收单,应视为认可了云南蓝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南华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设计费10万元,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华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华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