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民初7061号
原告:傅燎原,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
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亚洲,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金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燎原与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燎原及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金花、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燎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7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4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1465.52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56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高温费140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8月销售提成129.60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餐费420元、交通费210元、通讯费200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6月16日、2017年8月4日出差补贴160元;9、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405.63元;10、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0月工资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进入到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拖欠工资以及加班工资。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原告高温费、销售提成、餐费补贴等,并安排原告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工作,原告予以拒绝,在受到被告威胁之后原告不得已选择在家拜访客户等方式继续工作,且每日邮件向被告公司报告工作情况,后被告在未向原告发送《返岗上班通知书》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于2017年10月2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其公司未发放原告2017年1月至同年9月考核奖金是因原告未达到考核标准;至于2017年2月被告少发原告300元工资,是因被告2017年1月多发了原告300元工资,故在次月予以扣回;其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元;第三,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数额,仅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086元;第四,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需对未休年休假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否则视为已休年休假,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而2017年的年休假,因原告自动离职,故亦不应享受;第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6年6月高温费300元,并同意支付2016年7月、8月、9月以及2017年6月的高温费,不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因为该期间原告工作调整,考勤无法显示其需外出工作,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期间高温费;第六,由于原告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损失,故不应有提成;第七,原告主张的餐费、交通费、通讯费以及出差补贴被告已经支付;第九,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作出相应的补偿,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最后,原告实际考勤至2017年9月18日,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10月的工资。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两份,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和2017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为每月税前15000元;
2、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工作出勤情况;
3、加班审批单,证明原告加班情况真实存在;
4、2016年至2017年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
5、奖金发放表,证明原告奖金发放情况;
6、业务奖励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公司业务奖励的规章制度;
7、采购订单,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销售业绩;
8、原告与被告处崔鹏黎、王洁琳、常金花的钉钉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真实存在,还证明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真实存在;
9、原告与被告处总经理刘永辉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原告未至公司上班期间均有事前说明和做工作汇报;
10、原告与被告处常金花、崔鹏黎、陆逸灵聊天记录,证明工作期间原告出现遗漏打卡时被告公司会有人提示,但是自2017年9月之后就没有提示,同时还证明原告与崔鹏黎的对话中,原告明确出差时间为2天,崔鹏黎只认可一天;
11、差旅报销单,证明被告处王洁琳批复表示出差当天来回不算差旅费;
12、原告与被告处常金花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常金花告知原告前往公司做工作交接,并说与客户有争吵;
13、2017年1月1日加班记录,证明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真实存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资20%作为月度考核基数,10%作为年度考核基数;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符合该奖励办法规定情形,故不应发放提成;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这恰恰证明原告出差天数为一天;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证明了原告实际出差天数为一天,还认为原告缺乏基本职业操守,上班打卡需要人提醒系其上班散漫的证据,且不知悔改,工作态度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并非要求原告离职,该份证据无法显示系被告要求原告离职,在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才通知原告进行交接;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电脑采购发票以及办公用品领用和保管登记表,证明原告入职时领取的电脑在离职后并未移交;
2、关于傅燎原未交接工作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离职未作交接导致被告公司多个项目搁浅甚至停滞;
3、《猎聘通招聘服务合同》以及发票、网上关于招聘同岗位的岗位描述,证明原告系被告委托猎聘网招聘的员工,并支付了额外费用,招聘时对原告工作有详细描述,但原告入职后未严格完成工作任务;
4、网上关于招聘同岗位的岗位描述,证明原告突然离职,并未按照程序提前告知被告,导致被告公司紧急招聘人员,产生损失;
5、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给被告造成损失;
6、关于构成旷工事实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及上述材料邮件发送记录,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多次要求原告前来上班,原告不遵循,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7、2016年年终考核方案,证明被告公司的考核指标和制度,至于2017年由于原告工作未满一年,故不符合考核标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核;
8、员工移动通讯费用报销管理细则,证明原告换岗后担任商务专员,属于一般员工,故每月话费标准为100元;
9、差旅费管理制度,证明职员一类的出差标准为80元/天;
10、网页截图,证明被告业务奖励管理办法中对部分术语的解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自己系按照销售额提成,至于业务中出现的问题是采购问题,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邮件是2017年10月份才看到,至于微信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不知道,且被告一直按照每月200元标准发放通讯费;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进入到被告处工作,入职时担任工艺工程师,后担任技术副总监,2017年8月1日起担任商务专员。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以及2017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15000元(税前),工资中的20%作为月度考核的基数,10%作为年度考核基数,考核后发放,剩余70%为每月固定工资,被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上月固定工资部分。2017年9月2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关于已构成旷工事实的通知》,载明“傅燎原同志:你自2017年9月18日下午离开公司至今,已有5.5个工作日未出勤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已构成旷工事实,特此告知”,钉钉邮件系统显示原告已于同日下午20:56阅读。次日,被告又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关于已构成旷工事实的第二次通知》。2017年9月28日,被告再次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关于解除傅燎原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354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9855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3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0086.21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高温费1310元;六、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业务奖励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第二章业务奖励方案第五条奖励范围:以商务人员为主,以及为项目作出贡献的相关人员。第六条奖励标准:(一)以EPC为基础,带有承包性质业务:(1)合同总价1000万元以下的,按1.2%计算奖励金额……第三章成本控制奖励方案第九条奖励范围:公司批准的项目小组成员及相关后勤保障人员。第十条条件判定:……(六)判定其内无重大项目经济损失……”。此外,《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差旅费管理制度》中明确“第三条外地市出差费由长途交通费、当地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和出差补助四部分组成……(四)出差补助:指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公杂费补助用来补贴在当地的一日三餐费用,出差期间,公司内的餐补、交通补贴不重复发放……,出差补助80元/天……出差出发日期在工作日21点以后出发,应享受当日的公司内补贴,即不得再享受当日的出差补助;出差归来日期在工作日9点以前到达,应享受当日公司内补贴,即不得再享受当日的出差补助……”。
再查明,被告提交的《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移动通讯费用报销管理细则(试行)》规定“第三条按级别不同确定不同的标准。董事长、总经理实报实销;公司其他高管级(含总助)每月花费报销限额300元;部门部长级(含主管以上的职能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项目经理)每月话费报销限额为200元;一般员工每月话费报销限额为100元,报销话费人员的名单应报办公室备案……”。2017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原告通讯补贴200元;2017年8月,被告发放原告通讯补贴100元;2017年9月,被告发放原告通讯补贴61.6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解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以及被告发出的《关于已构成旷工事实的通知》和《关于已构成旷工事实的第二次通知》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出勤至2017年9月18日,之后再无出勤记录,对此被告已于2017年9月25日和2017年9月26日通过钉钉邮件系统和微信等方式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构成旷工,但原告仍未返岗上班,亦未请假,故在此情形下,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2017年10月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5000元,其中20%为月度考核奖金的基数,10%为年度考核奖金的基数,于考核后发放。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因旷工于2017年9月28日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再要求被告发放2017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年度考核奖金13500元即10%的工资部分,缺乏依据。至于其另主张2017年2月的月度考核奖金中,被告仅发放2700元,存在差额300元,被告亦已进行解释称系2017年1月其发放给原告的月度考核奖金中多发了300元,故于次月扣回。被告的上述解释与原告自行提交的工资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的月度考核奖金差额300元,亦无依据。但鉴于被告仲裁期间,表示自愿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同年7月的考核工资9600元,且对仲裁裁决其需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9855元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上述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2017年1月1日加班申请单显示,原告于当日加班12小时,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172.41元。现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被告实际已支付2068.97元,故存在差额103.44元。
对于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班申请单记载的加班时间统计,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双休日共计申请加班296.5小时,被告对此均已审批通过,而上述期间原告的考勤记录又显示,其向被告申请调休了128小时,故扣除该部分被告已安排补休的时间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68.5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但鉴于被告庭审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0086.21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年休假。劳动者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本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于2017年9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2016年度原告主张其应休年休假为4天,并无不妥。现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记载,2017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已安排原告年休4天(被告仲裁阶段认可该4天为2016年度的年休假),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7年度的年休假,原告主张其应享受5天,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年度原告实际工作情况计算,其可享受年休假3天,故被告仲裁期间表示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称,2017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5日期间的休假系其用平时工作日超时加班进行换休的,但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根据本市关于夏季高温津贴发放的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到露天场所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摄氏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夏季高温津贴。现,被告庭审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7月、8月、9月以及2017年6月的高温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2017年7月至同年9月的高温费,被告辩称因该期间原告工作调整,考勤无法显示其需外出工作,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期间高温费。然,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并无证据佐证,且其对仲裁所裁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8日高温费1310元的裁决内容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其应得高温费为1400元,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餐补、交通补贴以及通讯补贴。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被告提供的员工移动通讯费用报销管理细则分析,原告2017年8月起职务调整为商务专员,按照报销细则规定原告通讯费用报销标准亦应调整为每月100元,且2017年8月开始被告实际也是按1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通讯补贴,原告并无异议,故2017年9月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其通讯补贴61.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餐补和交通补贴,根据工资单记载,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上述补贴合计345元,原告主张该月其应得餐补420元、交通补贴210元,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提成。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山东新华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般库存物料采购订单》记载,2017年8月4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山东新华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10800元的采购订单,故依据被告的《业务奖励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原告主张其可得业务奖励129.6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该笔业务并不属于《业务奖励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可提成的任何业务类别,但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另称,根据《业务奖励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判断是否支付奖励的条件包括项目无重大经济损失,而原告完成的上述项目出现了重大问题,故其亦无须支付原告奖励。本院认为,首先,《业务奖励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的奖励支付条件系针对成本控制奖,该奖金的适用范围为公司批准的项目小组成员和相关后勤保障人员,而原告主张的提成属于业务奖励范畴,其适用的范围为商务人员,两种奖金的性质并不相同,其发放条件亦有所区别,故不应混同;其次,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负责签订的采购合同事后出现问题,系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故其不同意发放原告业务奖励129.60元,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6月16日和2017年8月4日的出差补贴。其中,2017年6月16日的出差,根据原告自行提交的与崔鹏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填写的出差申请单记载,原告因处理江苏华天科技集团的废水处理项目曾向被告申请出差两天,分别为2017年6月15日和6月16日,但实际原告仅出差1天,对此原告亦自行予以确认,并修改了差旅审批单上的出差时间,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6日的出差补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2017年8月4日的出差补助,被告辩称系因原告当天往返,故不同意支付。然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差旅费管理制度》规定,出差补助是被告针对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按标准发放的公杂费补助用来补贴在当地的一日三餐费用。该文件中并未规定,出差人员当天往返就无法享受出差补助。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4日出差补贴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燎原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9855元;
二、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燎原2017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3.44元;
三、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燎原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0086.21元;
四、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燎原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4137.93元;
五、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燎原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高温津贴人民币1310元;
六、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燎原2017年8月销售提成人民币129.60元;
七、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燎原2017年8月4日出差补贴人民币80元;
八、对原告傅燎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钧
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
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彦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