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万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7587号

原告:安徽万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翠竹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Y4G938。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5信用代码91310107350771120R。

法定代表人:王洁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群,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高新开发区办公楼**1340300758506806B。

法定代表人:郑怀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光,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帜,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帜城镇207果冻东侧正兴玉米公司北邻100001774787121。

法定代表人:王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明,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安徽万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安徽万昆公司)与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清水源上海公司)、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徽中旭公司)、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清水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万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群,被告安徽中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光,被告河南清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万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水源上海公司、安徽中旭公司共同退还定金2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7日至付清款之日止),2、河南清水源公司对清水源上海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源上海公司”)股东系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清水源公司”),对清水源上海公司享有100%股权;河南清水源公司同时也系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大股东,对该公司享有55%股权,三被告之间系相互关联公司;被告中旭公司因中标取得萧县龙河生态修复项目工程承包权,清水源上海公司安徽分公司和中旭公司遂将该工程40%的工程量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言明由原告交纳200万元订金给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将该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项转至清水源上海安徽分公司指定账户,清水源上海公司安徽分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印章的订金收条。但时至今日,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收到原告的200万元订金后,包括中旭公司在内至今也没有将萧县龙河生态修复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对收取原告的200元订金也一直没有退还;依据法律规定清水源上海公司系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清水源上海公司和中旭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另河南清水源公司对清水源上海公司享有100%股权,依据《公司法》规定,对清水源上海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清水源上海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令涉案建筑工程合同无效;请求增加本案实际收款人张斌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由实际收款人张斌偿还被答辩人200万元及于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资金使用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应证据二、证据三所证事项,因答辩人对涉案事宜完全不知情,且从未收到被答辩人的所谓合同预付款200万元人民币,答辩人对实际收款人张斌进行了联系,张斌承认所谓该合同预付款200万元,实际上为张斌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赵俊的个人之间借款,并且张斌称有按月时分期还款。因该事件发生时,答辩人安徽分公司的公章被张斌占有,其冒用答辩人安徽分公司公章。且张斌签署的证据二内容中称由被答辩人承接本案被告二中标的“萧县龙河生态修复项目”40%工程量,但项目中标权利人与答辩人主体并不一致,答辩人在法律上并不是被告二的代理人,另证据二中所谓指定账户也为张斌个人账户,答辩人并未对张斌有任何的代收款将授权认可,张斌也未有后续向答辩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亦未向答辩人报备此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张斌与被答辩人签署收条的行为,虽然加盖了答辩人安徽分公司的公章,但其中约定内容为合同相对方约定处分无关第三方财产或权利的内容,被答辩人并未对被告二进行催告、被告二亦未追认合同内容,该证据二所约定内容应属无效。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赵俊的个人付款行为及张斌的个人收款行为不符合一般对公付款的商业习惯。根据上述疑点,应认为被答辩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张斌的代理权,该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故答辩人主张涉案的证据发生,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为张斌与被答辩人或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赵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且冒用了答辩人安徽分公司公章,答辩人保留对张斌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权利。

安徽中旭公司辩称,中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的法律关系。也未收到原告所支付的所谓200万元工程订金,原告要求中旭公司承担返还所谓200万元订金的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南清水源公司辩称,河南清水源公司与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源上海”)是独立规范运营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两个公司,安徽万昆公司要求河南清水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清水源上海公司作为河南清水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同样遵循着证监会要求公司运作的规范指引,自成立之日起就拥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清晰明确的财务支付记录,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河南清水源公司和清水源上海公司之间无论从任何角度来说,根本不可能存在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故依法驳回安徽万昆公司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何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安徽万昆公司提供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清水源上海公司济安徽中旭公司均持有异议,认为收条上的公章系张斌盗用、冒用,清水源上海公司及安徽中旭公司、河南清水源公司均不知情,该转账系赵俊和张斌个人之间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清水源上海公司提供的蔡力群与张斌的通话记录,安徽万昆公司持有异议。经审查安徽万昆公司提供的收条、银行转账能够证明安徽万昆公司与清水源上海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清水源上海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安徽中旭公司中标承包萧县龙河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清水源上海公司安徽分公司承诺将该项目40%的工程转包给安徽万昆公司,但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2017年11月24日,清水源上海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安徽万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安徽万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接安徽中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萧县龙河生态修复项目40%工程量订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款请转入开户行光大银行,账号62×××14,收款人:张斌,(此款待签订大合同时换据),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斌,2017.11.24.”并加盖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章。安徽万昆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将双方约定的订金200万元转入清水源上海公司安徽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至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没有将相关工程交给安徽万昆公司,现安徽万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清水源上海公司安徽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9日,2018年12月28日被工商机关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清水源上海公司安徽分公司收取安徽万昆公司的订金200万元,但,安徽万昆公司未能实际承揽安徽中旭公司中标的相关建设工程项目,清水源上海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收取的订金200万元。清水源上海公司安徽分公司已被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有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清水源上海公司安徽分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应由清水源上海公司承继。现安徽万昆公司要求清水源上海公司返还订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安徽中旭公司和河南清水源公司不是案涉转包合同的当事人,安徽万昆公司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清水源上海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万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订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万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0元,减半收取计12540元,财产保全

费5000元,合计为17540元,由被告清水源(上海)河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晓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