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万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泰虹路168弄1号205、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350771120R。

法定代表人:王洁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群,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万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31号翠竹园109幢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Y4G938。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高新开发区办公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8506806B。

法定代表人:郑怀琪,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帜城镇207国道东侧正兴玉米公司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74787121。

法定代表人:王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清水源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万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安徽万昆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徽中旭公司)、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清水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7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水源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万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清水源上海公司在本次诉讼前与安徽万昆公司之间无半点联系,也未收取安徽万昆公司任何款项,有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该录音资料能证明实际收款人张斌承认其收取的2,000,000元系其个人与安徽万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俊个人之间的借款,并未将收取款项交付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源安徽分公司)。清水源上海公司认为该录音资料客观真实,一审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错误。二、安徽万昆公司提交的收条存在众多疑点,不能采信。1.收条载明清水源安徽分公司将安徽中旭公司承建项目工程量的40%转包给安徽万昆公司,此约定是为合同相对方约定处分他人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此收条要具备合同效力应当由安徽中旭公司对清水源安徽分公司授权,或由安徽万昆公司对安徽中旭公司催告,并且需经安徽中旭公司追认。但安徽万昆公司为向安徽中旭公司催告,也为获得追认,安徽中旭公司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从未与清水源上海公司及清水源安徽分公司由商业往来。2.该收条记载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4日,但清水源上海公司的母公司河南清水源公司对安徽中旭公司控股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当时清水源上海公司与安徽中旭公司不存在关联公司关系,也无权左右安徽中旭公司是否转包其工程量的承诺,且安徽中旭公司所承接项目为政府公开信息,易于获取。3.安徽万昆公司称所支付的2,000,000元是由其法定代表人赵俊个人支付,不能直接表明其支付的行为能代表安徽中旭公司。4.安徽万昆公司称所谓清水源安徽分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但实为收款人张斌的个人账户,并非清水源上海公司账户,也非清水源安徽分公司账户,且清水源安徽分公司从注册至清销期间未曾开设独立核算的账务,所有经营支出均由清水源上海公司支付。安徽万昆公司将诺大一笔款项支付给一个所谓指定的个人账户,而不对其是否有收款授权进行核实,有违一般商业习惯,且安徽万昆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显示为2017年11月27日发生,而收条却在2017年11月24日载明“收到”,有违逻辑。甚至可能有恶意串通冒用、盗用清水源安徽分公司印章提起虚假诉讼的嫌疑。

安徽万昆公司辩称,一、清水源上海公司提交的录音系其公司员工与张斌的通话,该录音真实性未得到安徽万昆公司的确认和认可,不排除清水源上海公司为规避还款责任,事先设计形成的录音,该录音不具备证据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于该录音证据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二、安徽万昆公司提供的收条内容表述清晰,对于收取的2,000,000元的原因、性质有明确说明,且加盖有清水源上海公司所设立的清水源安徽分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内容真实,安徽万昆公司亦是按照清水源安徽分公司的要求向指定账户转款2,000,000元,有银行转款流水予以印证。该收条可作为定案依据。三、清水源上海公司认为收条是2017年11月24日出具,而安徽万昆公司转款发生在2017年11月27日,有违逻辑。安徽万昆公司认为恰恰这样一个先后顺序才符合日常经济法则。因为清水源安徽分公司给安徽万昆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要求安徽万昆公司将2,000,000元直接转入指定账户,在清水源安徽分公司出具收条后,安徽万昆公司才转款符合逻辑。

安徽中旭公司、河南清水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安徽万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水源上海公司、安徽中旭公司共同退还定金2,0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7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河南清水源公司对清水源上海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清水源上海公司、安徽中旭公司、河南清水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中旭公司中标承包萧县龙河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清水源安徽分公司承诺将该项目40%的工程转包给安徽万昆公司,但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2017年11月24日,清水源安徽分公司向安徽万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安徽万昆公司承接安徽中旭公司中标萧县龙河生态修复项目40%工程量订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款请转入开户行光大银行,账号62×××14,收款人:张斌,(此款待签订大合同时换据),清水源安徽分公司,张斌,2017.11.24.”并加盖清水源安徽分公司公章。安徽万昆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将双方约定的订金2000000元转入清水源安徽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至今清水源安徽分公司没有将相关工程交给安徽万昆公司,现安徽万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清水源安徽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9日,2018年12月28日被工商机关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清水源安徽分公司收取安徽万昆公司的订金2,000,000元,但安徽万昆公司未能实际承揽安徽中旭公司中标的相关建设工程项目,清水源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收取的订金2,000,000元。由于清水源安徽分公司已被注销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有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清水源安徽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清水源上海公司承继。现安徽万昆公司要求清水源上海公司返还订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安徽中旭公司和河南清水源公司不是案涉转包合同的当事人,安徽万昆公司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清水源上海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清水源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万昆公司订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安徽万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80元,减半收取计12,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7,540元,由清水源上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清水源上海公司应否向安徽万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清水源安徽分公司系清水源上海公司设立。在清水源安徽分公司经营期间,该分公司的员工张斌代表分公司与安徽万昆公司洽谈业务,在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虽由张斌个人就合作事宜商定内容给安徽万昆公司出具一张收到条,但清水源安徽分公司在该收到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说明清水源安徽分公司认可张斌出具收到条的行为及对收到条内容的确认,张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安徽万昆公司基于张斌系清水源安徽分公司员工的身份才与张斌洽谈业务,在张斌出具收到条并得到公司盖章确认后,安徽万昆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斌的行为代表清水源安徽分公司,清水源安徽分公司授权张斌通过个人账户对外收取工程订金。之后,安徽万昆公司根据收到条载明内容安排人员向清水源安徽分公司指定张斌个人账户内办理汇款事宜,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俊从个人账户向张斌的转款行为视为代表安徽万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双方的交易方式符合日常商业经营习惯。因清水源安徽分公司未能依约将工程交由安徽万昆公司施工,清水源安徽分公司理应返还收取安徽万昆公司的订金2,000,000元。按清水源上海公司二审自认,因发现清水源安徽分公司管理混乱,分公司印章不能收回,遂注销清水源安徽分公司。清水源安徽分公司现虽被注销,但清水源安徽分公司在注销前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清水源上海公司负担。清水源上海公司仅以一份所谓的录音证据以证明案涉债务系张斌与赵俊之间个人借贷,提出张斌行为不能代表清水源安徽分公司,张斌与安徽万昆公司之间约定不合常理,其公司也没有收到该2,000,000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张斌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而该录音也不能推翻清水源安徽分公司在收到条上加盖印章事实,至于张斌是否将收到款项交付清水源上海公司,是清水源上海公司内容账务管理问题,不能成为清水源上海公司拒绝返还安徽万昆公司订金的理由。故清水源上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水源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0元,由上诉人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宋 莉

审判员  许劲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