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大鹏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722执395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大鹏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9910288,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强。
被执行人:***,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
南京大鹏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苏0722执监5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金额153385.14元,本院已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4、本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5、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结论。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经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2月28日,申请人同意我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时间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