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1民初5546号
原告:南京大鹏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新立基大厦1803室。
法定代表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大鹏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鹏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9月9日履行雍某发包的施工安装合同,雍某承诺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442764元。雍某逾期未付,原告遂起诉到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玄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雍某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及从2011年1月1日起计息。原告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次日登记离婚,双方育有年满18周岁的子女。原告认为被告与雍某形成事实婚姻关系,雍某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对玄武区人民法院(2011)玄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雍某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42764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止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与雍某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6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载明长女已自立。2011年11月12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玄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0年7月6日雍某与原告大鹏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大鹏公司承包巢湖东南艺术学校的运动场工程,工程款为442764元。2010年12月24日,雍某出具承诺,“欠大鹏公司在12月31日付清工程款70%,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用所有房产做抵押或借款付清”。遂判决:一、雍某于十日内向大鹏公司支付工程款4427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大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1月3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2011)玄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因雍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玄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结婚登记证明、离婚登记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离婚协议书、情况说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认为被告雍某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雍某所负债务已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大鹏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7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490元,由原告南京大鹏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谢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