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722执监5号
申诉人:南京大鹏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XX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荣兵,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7月14日生,住东海县。
被执行人:***,男,1989年11月17日生,住东海县。
被执行人:倪思思,女,1985年6月16日生,住址同上。
申诉人南京大鹏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不服本院(2017)苏0722执异4号执行裁定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执复8号执行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执监18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苏07执复8号执行裁定和(2017)苏0722执异4号执行裁定,发回东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与***、倪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连东民初字第02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返还***借款本金216000元及利息。二、倪思思对上述款项中的11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倪思思不服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民终28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连东民初字第025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大鹏公司暂停向***清偿应付款项中的30万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苏0722执2740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大鹏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33862元。
大鹏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目前欠付***工程款为80476.86元,东海县人民法院扣划异议人233862元属超额扣划,多余部分应当予以退还。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苏0722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大鹏公司的异议请求。大鹏公司申请复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7执复8号执行裁定,驳回大鹏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东海县法院执行裁定。大鹏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执监18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苏07执复8号执行裁定和(2017)苏0722执异4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本院划拨大鹏公司的233862元款项,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案已作结案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据此,诉讼期间,本院作出(2015)连东民初字第02538号民事裁定,要求大鹏公司暂停向***清偿应付款项中的30万元,程序并无不当。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依法向大鹏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是直接裁定扣划大鹏公司存款,不符合上述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违法,该执行行为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应予返还领取的相关执行款,因大鹏公司对执行被执行人***该到期债权中80476.86元无异议,本案审查过程中,经征询大鹏公司意见,其同意对该部分予以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对于领取的款项中153385.14元应予以返还大鹏公司,如对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需要说明的是,本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2538号民事裁定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大鹏公司不得向***支付相关工程余款。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苏0722执2740号执行裁定。
二、责令申请执行人***于接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返还南京大鹏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3385.14元及孳息(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桂林
审判员 徐兴彬
审判员 侍海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胡高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