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2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大鹏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新立基大厦1803房。
法定代表人:XX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善姚,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再审申请人南京大鹏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鹏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生尚欠唐善姚工程尾款56000元错误。根据大鹏公司与***、***三方于2013年8月27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所载内容,**生尚欠唐善姚工程款90000元,该款由大鹏公司代为偿还,此后大鹏公司支付唐善姚第一批还款45000元后,下欠45000元。2013年10月25日,***和***重新达成尚欠工程款56000元的协议,该协议已经将下欠45000元包含在内,故在大鹏公司后续又支付唐善姚45000元后,**生尚欠工程款11000元。2.一、二审法院认定大鹏公司对***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大鹏公司承包江苏省泗阳县卢集中学等五所学校的塑胶跑道工程项目,将其中的基础部分(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唐善姚。大鹏公司与唐善*没有合同关系,且大鹏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大鹏公司对***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生尚欠唐善姚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2013年8月27日大鹏公司与***、***三方所签协议,大鹏公司代为清偿**生下欠唐善姚工程款9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45000元,余款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而2013年10月22日***又委托池良州与***进行对账,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形成**生尚欠唐善姚工程款56000元的结算凭证。上述事实说明,2013年8月27日协议中约定的大鹏公司代***清偿的90000元,并非***与***之间工程款最终的结算依据,否则***不会再与***进行对账。2013年10月25日结算凭证中载明的“前期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包括玖万的那张协议”应指2013年8月27日协议中大鹏公司代为清偿的90000元已经包含在双方结账之中,一、二审法院认定**生尚欠唐善姚工程款56000元,并无不当。大鹏公司主张**生尚欠唐善姚工程款11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鹏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大鹏公司承包江苏省泗阳县卢集中学等五所学校的塑胶跑道工程项目,将其中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再转包给***。因***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大鹏公司与***所签协议应属无效。***主张大鹏公司对**生欠付的工程款56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大鹏公司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大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鹏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潘宾
审判员何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