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13民初3805-1号
原告:***,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原告:***,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四川省中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华横街33号1栋2单元14层1412号。        
法定代表人:鲁东海。        
被告:张朋,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中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        
***、***诉称,1.请求张朋给付2019年欠***、***汽车吊租赁费174410元及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2.被告张朋与四川省中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省中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空港污水处理厂干活,施工负责人为张朋,张朋雇佣***、***吊车吊建材,2019年欠***、***吊车租赁款共计174410元。***、***要求给付吊车租赁款,张朋给***、***出具欠条一枚,经反复催要,该公司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张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在起诉书中陈述,***、***是接受四川省中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吊车租赁时,在其承包的污水处理厂干活过程中发生的租赁费,即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项下的纠纷。***、***故意将工程所在地写成“九台区”,实际上该工程属于长春新区内空港区域。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梨树县)或者合同履行地(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应移送至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提供的《欠条》,吊车施工地点为空港污水处理厂,故涉案合同履行地在长春市新区法院辖区,且本案被告张朋的户籍地、被告四川省中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非长春市九台区,故申请人张朋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张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景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