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13民初376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四川省中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华横街33号1栋2单元14层1412号。
法定代表人:鲁东海。
被告:张朋,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空港新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中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
***诉称,1.请求四川省中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18年11月份欠***钩机回填租赁费11625元及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2.请求项目负责人张朋、**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邮寄费由三名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四川省中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九台区污水处理厂干活,施工负责人为张朋,张朋雇佣***钩机用于回填使用,2018年欠***租赁款共计11625元。***要求给付钩机租赁款,项目负责人张朋和**(分先后顺序)给***出具欠条各一张。经反复催要,该公司拒不给付,***无奈来院告诉,请求四川省中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朋、**给付欠款。
张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在起诉书中陈述,***是接受四川省中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吊车租赁时,在其承包的污水处理厂干活过程中发生的租赁费,即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项下的纠纷。但是,***故意将工程所在地写成“九台区”,实际上该工程属于长春新区内空港区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梨树县)或者合同履行地(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应移送至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提供的欠条,钩机施工地点为空港污水处理厂,故涉案合同履行地在长春市新区法院辖区,且本案被告张朋的户籍地、被告四川省中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非长春市九台区,故申请人张朋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张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铃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