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绿地联盛国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7702154W。
法定代表人:任孝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贵南客专贵州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住所,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151822239P。
法定代表人:赵春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贵州儒匠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乾图中心广场**裙楼及A、B塔楼半负****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7602237XH。
法定代表人:刘春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金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内用代码9152090OMA6DLQHP8Y。
法定代表人:胡开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磊花路口用代码915200005609213934。
法定代表人:张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原审被告贵州儒匠地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匠公司)、贵州金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泰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昆贵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民初1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0)黔2726民初163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本案系经通公司与儒匠公司签订的《旋挖机钻孔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中铁公司与金鼎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经通公司起诉依据的是《旋挖机钻孔施工合同》,《旋挖机钻孔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故,原审脱离本案争讼的《旋挖机钻孔施工合同》,依据不是本案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裁定本案由上海铁路法院管辖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本案由铁路法院管辖。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但应当由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而不是由上海铁路法院管辖。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有误,请求贵院予以纠正。
中铁公司、儒匠公司、金鼎泰公司、沪昆贵州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经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儒匠公司支付经通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金鼎泰公司、中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沪昆贵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提交了经通公司与儒匠公司签订的《旋挖机钻孔施工合同》,本案是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的规定,本案应该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合同约定的工程地址为独山县基长镇松柏村,因此,本案应由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移送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民初16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唐新春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陆梅
书记员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