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634号
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
法定代表人:刘祖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于,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什邡经纪开发区(**)/div>
被告:***,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16224.92元;2.判令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9日按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为38929.34元,从2018年8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七计算);3.判令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铝型材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铝型材(数量以需方订单为准),双方以先款后货的方式进行结算。之后,原告与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度1500000元货款(欠款)支持,由***对协议约定的货款(欠款)、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并约定了每月结算日期、结算方式,以及违约金标准和支付方式。现原告已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而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516224.92元未支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铝型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供应铝合金型材,合同对铝型材的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被告)以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供方(原告)货款。先款后货,以供方收到需方支付货款的银行到账回单作为收款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和律师费。同时,就上述合同,原告、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及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采用月度结算,即:供方为需方提供最高额度人民币1500000元货款(欠款)支持,超出部分现款提货,以每个自然月历天数最后一天为结算日,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产生的70%货款,每月剩余30%货款累计在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若需方超出约定时间未付清欠款的,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第二条约定:截止于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需方未向供方支付完毕货款(欠款)的,影响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需方每逾期支付一天的,需方应按货款(欠款)金额的0.05%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需方逾期付款时间超出60天(含60天本数)以上的,需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货款(欠款)金额的0.07%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欠款)全部付清为止。逾期90天以上,需方在按本条本款约定按日承担货款(欠款)金额0.07%的同时,需方还应向供方自愿承担货款(欠款)金额总额的20%的违约金。协议第三条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人自愿为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货款(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协议约定货款(欠款)金额、违约金、供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担保期限:本协议约定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欠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4月,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70789.93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6224.92元未支付。2019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四川君益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10000元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铝型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6224.92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1622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付款逾期时间超出60天以上(含60天)的,按0.07%/天核算资金利息,本院认为明显超过了因被告逾期付款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欠付货款的20%计算。按照《铝型材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律师费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224.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3245元;
二、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0元,减半收取6215元,由被告四川保行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