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民初345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30日,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5日,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郑建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日,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黄景光,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2日,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河南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古城路南阁口向北100米026号。
法定代表人:梁雪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淅川县香花镇。
负责人:张自亮,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玉,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郑建平、黄景光、河南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盛公司”)、淅川县香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花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2月7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华,被告郑建平、黄景光,被告香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祺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357,1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建平、祺盛公司、香花镇政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香花镇政府将香花镇香南村去往宋岗码头东西路南边移民搬迁扶贫安置房发包给被告祺盛公司,被告祺盛公司又转包给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于2019年6月10日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黄景光、郑建平。2019年7月29日被告黄景光又以220元/平方米的劳务价格让原告建房。原告的总劳务费为1,207,140元,支付了850,000元,下欠357,140元没有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郑建平辩称:1、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领取工程款;2、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5%,但该工程涂料还没有刷完,乡里还没有验收,所以剩余15%工程款还未支付;3、发包方和乡政府都是按照图纸面积计算的,所以施工面积也应当按照图纸面积计算,黄景光和***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面积计算方法按照甲方计算面积为准”;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计算的施工面积有差异,需要双方进一步实地测量核实,房屋还存在房顶开裂、漏水、大面积积水等质量问题,当时也通知原告过来施工,但原告迟迟不来处理,最后没有办法由乡政府找来其他人购买材料进行施工,故我方要求材料费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香花镇政府辩称:1、香花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香花镇政府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方;2、案涉工程系避险解困项目,业主是村民,工程款由政府扶持一部分,移民16,000元/人,连带人口按每人11,200元标准予以补贴,相关补贴款香花镇政府已经兑现一部分,因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和移民需要甄别等问题,剩余部分五十余万元尚未兑付;3、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与其直接签订合同方进行结算。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香花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景光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建房合同属实,已支付原告九十余万元,没有欠原告诉讼请求那么多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2、香南村后洼组108.8平方米建筑设计图;3、香南村后洼组215.04平方米建筑设计图。
被告黄景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建房合同属实无异议,设计图纸属实,无异议。图纸上就有沿,我不认可这个数。原告额外算的376平出沿的面积,算的对但是钱我不应该出。平房是七户前沿出的帽是4.8平×7,加上楼梯帽1.8平×7,共计46.2平方,楼房每户前沿是9.6平×20,共计192平。总计238.2平方。
被告黄景光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向原告付款的凭据14份,领款单11份,微信转账20,000元一份,一个5,000元,一个4,000元,共三份,除领条2020年8月26日16,900元领条提交的复印件外,其余领条提交了原件;2、香花镇政府的情况说明,证实甲方建房面积以施工图为准;3、王振先的证言,没有注明日期。庭审后提供:1、丹源宏基建材有限公司证明;2、王振先2022年1月8日证明。
原告对被告黄景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除了20,000元微信与本案无关,是原被告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还有2020年4月29日57,000元,明确注明是附加的,与原告对被告提供人工费提供劳务不相干外,其他十张无异议。被告转账20,000元,转给“未来不是梦”的,是我微信收的,但是与工程没关系。29,000元与工程都没有关系;2、对香花镇政府的情况说明也印证了建房面积以施工图纸为准,所以说我们是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为准;3、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言内容与我们提供人工费是毫不相干的。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是否采信,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分析评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且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淅川县香花镇香南村后洼组(甲方)作为发包人,将“第五批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项目自主建房(联建)工程”承包给祺盛公司(乙方),项目实施负责人***。2019年6月10日,***等人作为甲方,将工程转包给乙方黄景光、郑建平。2019年7月29日,黄景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房合同,合同开头显示“本工程施工面积计算方法按甲方计算面积为准”。合同甲方要求:“…3、甲乙双方商定建房价格包工220元一平方;…6、施工过程中按照图纸设计规范施工,施工遇到问题及时和甲方沟通,若乙方自行处理房子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图纸设计和施工存在分歧时,乙方和甲方商定达成一直后再施工”。按图纸设计建设面积原告施工215.04平方米楼房20套及108.8平方米平房7套,总面积5,062.4平方米。原告另施工没有计算在房屋建筑面积中的房沿、楼梯沿238.2平方米,施工三座地基,原告主张按每座地基6,000元计算,被告主张按4,800元计算。原告以“人工工资”、“生活费”、“工程款”名义打领条10张,金额分别为5,000元(2019年6月15日)、120,000元(2019年7月29日)、30,000元(2019年8月27日)、120,000元(2019年9月28日)、50,000元(2019年10月2号)、110,000元(2019年11月18号)、110,000元(2019年12月18日)、110,000元(2020年1月23日)、195,000元(2020年5月23日)、169,000元(2020年8月26日),以“社区附加”名义领款57,000元(2020年4月29日)。原告又收到被告微信转账3笔,分别是2019年6月13日20,000元、6月15日5,000元、6月19日4,000元。上述所有款项共计952,900元,所建房屋房主于2020年已实际入住。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豫1326民初345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祺盛公司在香花镇政府的367,000元工程款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景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契约自由应当得到尊重,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劳务已将案涉房屋建成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价格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投入的劳务涉及图纸所显示的建筑面积房屋、没有计入图纸建筑面积的房沿、楼梯顶沿以及三座地基。房屋劳务费5,062.4平方米×220元/平方米=1,113,728元,房沿、楼梯顶沿劳务费238.2平方米×220元/平方米=52,404元,三座地基酌定按每座5,400元计算折合款16,200元。总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1,182,332元。原告本人确认与所包劳务有关而书写条据共收到被告支付款923,900元,下欠258,432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房沿楼梯顶沿面积不应计入施工总面积、原告施工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应扣去补修费用25,121元、商砼泵车费每立方20元应由原告负担等,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举的《建房合同》证据没有相应约定条款,被告明确放弃房屋质量鉴定又单方认为是原告施工原因而主张损失,故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微信转款三笔总计29,000元时间发生在2019年6月13日、15日、19日三天,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时间是2019年7月29日,再结合合同签订后每次付款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条据看,与所包工程劳务有关,原告均出具领条并注明用途,因此原告不认可被告微信转款29,000元系付劳务费,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款原告应否偿还,被告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景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8,4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7.1元,减半收取3,328.55元,由被告黄景光负担2,588元,原告***负担740.55元,保全费2,3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葆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申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