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23民初1213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沙湾市东湾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邢海军,男,1977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新疆恒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和谐国际广场G座125区2丘44栋15层1516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疆宏润信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伊宁西路北、西环东路(机关事务局联合办公楼6-5号)。
法定代表人:高林川,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邢海军、**、新疆恒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宏润信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新疆宏润信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宏润信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对被告新疆宏润信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
审判员  冯进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