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恒巨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恒巨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民初1275号

原告:贵州中恒巨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下桥路财富广场A栋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E6K35E。

法定代表人:朱竟争。

委托代理人:陈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102670988E。

法定代表人:荆明。

被告:**,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贵州中恒巨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中恒巨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中恒巨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遵义市希尔顿欢朋酒店装饰工程劳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为9,394.52元);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遵义市希尔顿欢朋酒店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遵义市“侨龙财智国际”希尔顿欢朋酒店项目室内装修工程(6-10层)劳务分包,承包方式为可调单价劳务分包形式,合同价款为暂估价人民币500万元,同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须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合同履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公司代表**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但在原告汇款后,被告方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遵义市希尔顿欢朋酒店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贵州省遵义市希尔顿欢朋酒店装饰工程总承包项目的部分工程由乙方施工,其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工程(6-10层)劳务分包,承包方式为可调单价劳务分包形式,合同价款暂估价人民币500万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开工,2019年7月30日竣工,……。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乙方须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合同履约金2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号62×××10转款15万元。事后,被告方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全权参与遵义市侨龙财智国际希尔顿欢朋酒店精装修工程的一切事务,进行合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特别授权遵义市希尔顿欢朋酒店项目的分项工程分包以及相关的合同履约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由**代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遵义市希尔顿欢朋酒店装饰工程劳务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相关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5万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问题,因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责任应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中恒巨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中恒巨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00元,减半收取1,743.50元,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载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成素

书记员高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