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尖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
被告山西震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陶毅峰与被告山西震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震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标的物为被告的股权,该股权的价值已超过基层法院管辖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被告的股权价值,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震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