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尖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震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热连轧厂干部。
被告山西震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震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震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合法股东,为了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资料,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回复不予提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章程及自2006年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
被告山西震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支持并保障原告的股东知情权,从未拒绝原告要求查阅的正当请求,并随时提供原告要求的全部资料备查;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将其所需查阅资料由公司全部复印后送到其家中,复印资料由其本人所占有保存。但上述资料是公司经营决策的核心机密,任何股东查阅应当在公司办公场所查阅,也可复制上述资料,但不得将复制资料带出公司,查阅后应当将复制资料交还公司保管。由于原告坚持无理要求,故被告理应拒绝;三、原告诉求的实质是泄私愤,而不是其合法的知情权受到侵犯。被告于2006年由国企改制成立,原告持有股份6%,原告原为公司副经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因工作需要,公司免去其职务,调任公司工程部总监,但原告拒绝公司工作安排,不到公司上班,经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原告无理由旷工至今。从公司成立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充分享有并行使了股东知情权,后因职务调整产生了不正常的心理对抗,被告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原告的动机,应拒绝原告不正当诉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要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山西震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由国企改制成立,原告陶毅峰为其自然人股东,出资36万元,出资比例为6%。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董事会致函,要求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及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完整有效书面文件,并要求经相关公司授权责任人确认签章移交,以保证出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法律时效性。被告于同日收到该函,并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上述公司资料。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免去原告***在公司的副经理职务,将其调整至工程部总监岗位,后因原告未实际到岗,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发出上岗履职的通知,原告至今未到公司上班。
以上事实有股东身份证明、收款凭证、股东致公司董事会的函、山西震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文件、上岗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东享有知道与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等重要信息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山西震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系其作为股东享有的权利,被告理应予以提供。关于被告提出的上述资料是公司经营决策的核心机密,任何股东查阅应当在公司办公场所查阅、复制,不得将复制资料带出公司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求实质是泄私愤、被告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原告诉求动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震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章程及自2006年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陶毅峰查阅、复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震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