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5民初12132号之二
原告:惠民县军恒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姜楼镇姜楼村。
法定代表人:宋世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潘艳,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世纪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向佳友,职务经理。
被告:贵州世纪人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大楼******v>
法定代表人:张红,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惠民县军恒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恒化公司)与被告贵州世纪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世纪人和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军恒化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军恒化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惠民县军恒化纤绳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2元,由原告惠民县军恒化纤绳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家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登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