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南京城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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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30民初1434号
原告:南京城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秼陵街道长亭街53号珑湾花园09幢1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NCE7J3T。
法定代表人:张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鹏,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8月6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身份证住址永新县。
原告南京城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城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城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款项8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包含本案律师费在内);3、本案诉讼费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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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独资的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6月5日已注销)就聘用建造师签订《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公司推荐一名具备二级注册机电和市政专业证书的建造师用于项目,聘用持证人的期限为2年,费用80000元。付费方式为网上接受信息付订金10000元,注册成功先付65000元,剩余的5000元考完B证付。被告佣金在原告的付费与持证人所得差额中取得。双方还约定若因任何一方或持证人的过失,损害某一方利益时,则负违约及经济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在校验了建造师证书和身份信息后,原告按约在2019年9月20日先支付10000元订金,在2019年9月23日又支付75000元(因原告汇款操作有误,比约定的第二笔多付了10000元),以上款项均汇至被告***个人账户。2019年10月中旬左右,原告被建造师证书持有人徐斌举报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造师证书持有人举报原告非法盗用其证书并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聘用建造师事宜毫不知情。建造师证书持有人徐斌要求原告在江苏省住建厅监管平台2.0企业资质系统立刻注销其二级建造师证书相关信息,原告遂于2019年11月1日将徐斌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从原告的企业资质系统注销。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退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此花费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损失系被告过失和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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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造成,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9月19日原被告就聘用建造师签订《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2019年9月20日及2019年9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20日及2019年9月23日通过手机转账订金10000元及75000元(因原告汇款操作有误,比约定的款项多付了10000元)给被告;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八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四、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事项;
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是合同上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
证据六、江苏省建筑业监管信息平台界面和《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建造师徐斌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告知原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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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处理,原告在核对过徐斌身份信息后,最终由徐斌提交注销申请,后江苏省建筑业监管信息平台将徐斌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的注册进行了注销;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保函费电子发票和差旅费明细及凭证,证明被告违约后,给原告造成律师费13000元、保函费600元及差旅费800元的维权损失,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双方加盖的公章及签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和2019年9月23日通过手机转账10000元及75000元给被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及结合本案的证据一、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保函费及差旅费的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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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城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聘请二级注册建造师兼职,委托被告***个人独资的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推荐合适人选,双方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一份《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推荐二级注册市政+机电专业建造师证书一本用于项目,聘用持证人的期限为2年,共80000元,付费方式为网上接受信息付订金10000元,注册成功付65000元,剩下的5000元考完B证后付清。被告的佣金在原告付费与持证人所得差额中取得,收款人为被告***。双方还约定,若因过失,损害某方利益时,则负违约及经济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建造师证书及其身份信息,原告校验后按约于2019年9月20日支付10000元订金,于2019年9月23日又支付75000元(因原告汇款操作有误,比约定的第二笔多付了10000元),以上款项均按合同约定汇至被告***个人账户。2019年10月中旬左右,建造师证书持有人徐斌到相关行政部门举报原告非法盗用其证书,并称对原告与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聘用建造师事宜毫不知情,后江苏省建筑业监管信息平台将徐斌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的注册进行了注销,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退款事项,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2021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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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赣0830民初14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扣押被告***价值11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
另查明,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该公司于2020年6月5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徐斌的二级建造师证书,虽然注册成功,但由于该公司未告知持有人而遭到持有人的举报,后江苏省建筑业监管信息平台将徐斌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的注册进行了注销,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属自然人独资,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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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人***是唯一的股东,现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而注销,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的被告***对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85000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3000元、保函费600元及差旅费8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进行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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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城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润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提供二级建造师代理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城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8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城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月敏
书 记 员  彭易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