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阜民一初字第00042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欧鲜明,湖南省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阳市中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150号。
委托代理人:贾恒,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诉阜阳市中福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278元,减半收取14639元,由***、***负担。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田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韦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