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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中福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徐商辖终字第0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中福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其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堂平,经理。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赵呈龙。
上诉人阜阳市中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天宇公司)、原审被告***、赵呈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商辖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了正和天宇公司诉中福劳务公司、***、赵呈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正和天宇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3月20日,出租方(甲方)正和天宇公司与承租方(乙方)中福劳务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福劳务公司租赁正和天宇公司两台塔吊用于江苏沛县栖山鑫家园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福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经多次催要后,赵呈龙自愿为债务提供担保,之后中福劳务公司仍未履行到期债务,故请求判令:1、中福劳务公司、***给付租金24.929032万元、违约金2万元及延期给付利息;2、赵呈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福劳务公司承担。正和天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原审期间提供了2014年3月20日正和天宇公司与中福劳务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栖山工地塔吊和司机工资清单两份等证据。其中《塔吊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在甲方公司所在地的当地法院提起上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法律规定执行”。
中福劳务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塔吊租赁合同》显示,甲方为正和天宇公司,乙方为中福劳务公司,合同第9条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公司的当地法院提起上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法律规定执行。根据该约定,可以确认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甲方正和天宇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故该院作为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中福劳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福劳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中福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出租方(甲方)正和天宇公司与承租方(乙方)中福劳务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公司的当地法院提起上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法律规定执行”,该条款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的争议解决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条款的约束。依据该条款,正和天宇公司作为《塔吊租赁合同》甲方,向其住所地的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福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