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乾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6民初616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登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登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三树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55634073X8。

法定代表人:牛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通,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乾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东路150号阜阳市粮食局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58549865A。

法定代表人:郑玉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颍上县三树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树彩公司)、牛通、安徽乾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法顺、叶登俊,被告***、三树彩公司、牛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到庭参加诉讼。乾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树彩公司、牛通、乾航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570145.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25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树彩公司、牛通、乾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三树彩公司将位于颍上县后小楼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包工包料,***、三树彩公司以每平方1020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当时以阜阳中福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三树彩公司签约,但是该公司实际未投资和参与建设,现该公司更名为乾航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3年4月12日前完工,三树彩公司代表人蒋志平与***、***就承接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和核定,双方确认施工总工程量为11740平方米,换算工程款为11974800元。***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含代付材料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30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利群商业街已经销售并开始入住和使用。三树彩公司为一人公司,且该公司财产与股东牛通财产混同。综上,案涉工程已由***、***施工完毕,三树彩公司也验收合格并对外出售和使用,***、三树彩公司、牛通、乾航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

***、牛通辩称,***、牛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三树彩公司承担和享有。

三树彩公司辩称,***、***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即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树彩公司与阜阳市中福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仅是代理人,实际承包人为冯彬和程玉森。因阜阳市中福劳务有限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其前提条件必须经竣工验收合同,而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乾航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营业执照、(2015)颍民一初字第02625号民事裁定书、银行对账单、(2016)皖1226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12民终3299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确认单,由三树彩公司派驻的工程师蒋志平和***签字确认,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提供的施工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提供的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乾航公司曾用名阜阳市中福劳务有限公司。三树彩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6日,***、***借用乾航公司的名义与三树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树彩公司将位于颍上县六十铺牛大庄的利群商业街商住楼1、2、3、4号楼发包给乾航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合同价款每平方米1020元,金额32000000元;三树彩公司派驻工程师蒋志平,负责施工图变更、工程质量监管、现场签证、建筑材料检验;项目经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4月完工。2013年4月12日,蒋志平与许振香、***对案涉工程D区1号楼、2号楼与后小楼建筑面积进行了统计,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11740平方米。案涉工程完工后,三树彩公司对外进行了销售,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8日,乾航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颍上县六十铺商业街D区1号楼、2号楼、后小楼建筑施工工程,全部由***、***实际垫资施工,该工程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并承担一切责任,我公司没有投资,没有参与施工,对该工程既不享有权利义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树彩公司、牛通、乾航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015年12月17日,乾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与***、三树彩公司在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上面签章系我公司签章,我公司对签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无需对其签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3月29日,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16年4月14日,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案涉工程中D区1号楼两栋7套商住房的木模工程款。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皖1226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王**工程款35020元。王**不服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皖12民终3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1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皖中信工咨鉴字(2018)089号《六十铺利群商业街三幢商住楼的木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面积为11774.28平方米。施工期间,三树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974800元。

另查明,三树彩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㈠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如何确认;㈡***、***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㈢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㈣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㈤***、牛通、乾航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㈠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没有资质的***、***借用有资质的乾航公司的名义与三树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㈡***、***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本案中,已生效的本院(2016)皖1226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及其合伙***承建了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乾航公司的证明更是对***、***垫资施工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因此,虽然***、***未能提供其与三树彩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但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借用乾航公司的名义与三树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因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树彩公司、牛通辩称***、***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㈢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组织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其责任在于三树彩公司,而且***、***施工的工程已经三树彩公司出售并交付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是***、***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三树彩公司、牛通辩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㈣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显示,蒋志平是三树彩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工程师,负责施工图变更、工程质量监管、现场签证、建筑材料检验等工作。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其代表三树彩公司与***确认案涉工程建筑面积未超出代理权限,且确认的面积与相关鉴定意见书确认的面积基本相符。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三树彩公司对于蒋志平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树彩公司辩称蒋志平未经授权出具的材料不具有效力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参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020元的价格,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1974800元(11740平方米×1020元/平方米)。扣除三树彩公司已付工程款8974800元后,三树彩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0元。三树彩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的数额超出8974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3年交付使用,由于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㈤***、牛通、乾航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显示的发包人为三树彩公司,而非***,且***、***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也不足以证明***是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根据工商登记记载,三树彩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牛通为唯一投资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其中牛通实缴资本1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牛通作为三树彩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树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三树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牛通对三树彩公司欠付工程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乾航公司不是发包人,其作为被挂靠人依法不应对实际施工人即***、***承担付款义务。***、***主张乾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乾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事实主张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颍上县三树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

二、牛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1元,由颍上县三树彩家具有限公司、牛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燕审判长黄海燕

人民陪审员 任   春   梅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文佳法官助理李文佳

书记员白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