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4511号
上诉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光电)因与被上诉人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伟集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豪光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支持支付利息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218元(暂计至上诉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以33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认为在采购订单中双方没有约定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该诉讼请求。
协伟集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协伟集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3,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震台一台,价款为83,4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付180天银行承兑”,货物交付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就其余货款33,400元向原告签发出票金额为33,4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松江支行承兑该汇票。因被告账户被冻结原因,前述商业承兑汇票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退票。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负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采购订单》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33,400元属实,其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偿付,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关于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上诉人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由,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观点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董英杰 审判员 崔耀天
书记员 曾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