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15执21675号
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骋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5民初81293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上海骋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协伟集成电路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损失50000元,鉴定费96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661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诉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189.1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骋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20年9月12日、12月1日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骋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王海瑛
审判员 王海瑛
审判员 曹**敏
书记员 张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