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中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1420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中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街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中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福龙路祥昭大厦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第三人深圳市中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原告经***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旋挖钻机操作,月工资为14000元人民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当天,原告即被派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平东线地铁16号工地工作,该工程项目总承包方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建公司),中国铁建公司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中汉公司,中汉公司再将其承接的部分转包给被告。2020年4月5日7时许,原告前往工地上班后,按现场管理要求正常操作旋挖钻机时下偏了护筒,导致副卷扬钢丝与钩断开,当时原告及工地安排的旋挖钻机操作手***在工地对机器进行维修。到10时左右,在旋挖钻机再次启动时,原告站在驾驶室门口,副卷扬限位器在上面几十米的地方掉下来,原告被高空坠下的限位器砸到右肩和头部导致受伤。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项目部的负责人共同开车将原告送往东莞广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1.右臂丛神经损伤;2.右肩峰骨折;3.脑震荡。后原告在东莞广济医院出院后,先后就损伤前往佛山市中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但未完全达到预期的治疗效果,202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中汉公司针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达成《医疗费用协议书》一份,约定:1.由被告全面负责原告工伤关于治疗所有费用;2.由第三人中汉公司垫付10万元至医院给原告在医院做医疗费用(10万元在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等内容。且中汉公司已经行《医疗费用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向广东省工伤康复中心转账支付了***的医疗费用100000元。从工伤事故发生至今,在原告多方投诉之下,被告除支付原告治疗费用之外,没有支付其他费用,亦未对原告就本案工伤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合上述,原告为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需要,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第三人也没有将涉案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恒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劳务分包、机械设备租赁等。中汉公司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地基基础工程施工等。 2020年9月15日,***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中恒公司于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日,该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0]139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记载“中恒公司对《医疗费用协议书》与《授某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中恒公司主张**与***没有任何接触、也没有约定过工资,中恒公司和**均没有对***进行过管理,***无需向**汇报工作进度,关于***的受伤及工作情况均不清楚”等内容,裁决:驳回***本案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中恒公司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 ***主张其与中恒公司于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称其2020年4月2日到中恒公司试工,4月3日正式上班,2020年4月5日其在操作机器时受伤,受伤后由**等人送去东莞广济医院治疗,后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等。后在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26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8月19日,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丙方为第三人签订《医疗费用协议书》记载,“就关于***2020年4月5日在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6号线工程受工伤处理事宜,由于丙方分包给责任单位甲方法人**,事故当事人乙方***、三方协议后续乙方的医疗费用后如下:1.由甲方全面负责乙方工伤关于治疗所有的费用;2.由丙方垫付10万元至医院给乙方在医院做医疗费用(10万元在甲方工程款扣除);3.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得以任何借口为由停止对乙方负责;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等内容,其中甲方代表签名为***,乙方代表签名为***,丙方代表签名为**。2020年8月25日,第三人中汉公司将10万元转入广东省工伤康复中心,备注“手外科,***”。被告对《医疗费用协议书》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其甲方代表的签字并非其工作人员。 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加盖中汉公司公章及**签名的《授某》记载“委托人**,受托人***,本人因工作繁忙,特委托受托人***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处理***后续治疗洽谈事宜及签署洽谈协议,我均予承认,本人将承担代理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质证中,被告认为《授某》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后证人**当庭出示《授某》的原件,被告方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称是**私自加盖公章,被告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地,没有实际施工,不清楚**与案涉工地的关系。 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20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22日有向原告转账,并备注“***第三次住院、7支针水500餐费、住院押金和买针水”。 原告提交的其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录屏显示:“2020年4月3日汪与**为微信好友,黄发送我是群聊中恒工程***平站工作群的中恒工程-**。在此之后,黄有问汪工作相关情况。2020年5月1日上午10:54汪发送文字:我的手如果真的没治疗好,那你们是要怎么赔我的伤残钱呢?我的工伤怎么赔我呢?黄语音回复:我这边应该做的都已经做完了,你告诉我现在怎么帮助到你,这边的钱又没有拿到,我也不知道怎么办……汪:那你的意思是我上了3天班,后面的都不算我上班了?那我问你,我这个受伤算不算是工伤……黄:虽然你只在我这边做了3天的工作,但是你现在一直在住院,住院期间会有适当补助给你,至于后面怎么赔偿,那你告诉我需要赔多少钱给你,我好去跟公司沟通,我也不想大家拖着……黄:今天下午你跟我说的问题,你问你现在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其实工伤的界定是我们之间有无签订劳动合同,现在我们的机手以及**他们,全部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旋挖钻这个职位流动性很大的,我们做这一行的风险也很大,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你是无法走工伤理赔的……不如这样,你给我一个数,我问问公司可不可以……你是大概4月3日才开始上班……你不要走来走去了,我已经答应你了,就会开给你的,你去找项目部没用的,因为不是项目部请你的,你过来这边都是以我们这边的名义对你负责的……汪:**,这个又开始欠费了,你今天要过来交,否则明天就不能打针了。黄:中汉还没给我钱……我打过电话给**了,他说25号前会给钱,不知道是说真的还是假的,我也没办法”,此外,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多次向***微信转账。质证中,被告确认该微信为**本人使用的,但是不确认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其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案涉《医疗费用协议书》的签订内容、***的医疗费支付情况等内容多次进行沟通交流。且**向***发送案涉《授某》的电子版。 证人**到庭作证称:我是中汉公司的员工,《授某》是**邮寄给我的,并当庭出示了《授某》的原件,案涉的**是原告的老板,**是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恒公司与中汉公司是合作关系,因为原告在深圳龙岗区龙平站地铁工地受伤了去治疗,原告说没有钱治疗找到我们,希望我们去协调解决。之后我联系了**,**说他在外地,**问是不是可以委托别人处理,就找了***跟我协商处理.由中汉公司将应付给中恒公司的一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作为医疗费并提交了相应的授权,之后就邮寄了委托书给我。医疗费用协议书是当时三人一起签订的,***的联系方式也是**提供,我只知道**与原告是一个老板和员工的关系,但是具体原告是与**还是中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主张与中恒公司于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与中恒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医疗费用协议书》、《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中恒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在工作上需服从中恒公司法人**的安排和指挥,双方多次就受伤事宜进行沟通,且签订《医疗费用协议书》的一方代表**到庭**《授某》的来源及该协议的产生过程,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授权合法有效,应当对中恒公司产生效力。被告中恒公司在仲裁委否认案涉《医疗费用协议书》、《授某》的真实性,在本庭庭审中依然否认其真实性,直至证人提交《授某》的原件后才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中恒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本院认定***与中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所述2020年4月2日入职中恒公司试工,2020年4月5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第一次住院至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住院至2020年6月16日出院,第三次住院至2020年7月26日出院,出院之后没有回中恒公司上班,并于2020年9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在第三次出院之后至申请仲裁期间一直与**有微信联系,双方就工伤鉴定及《医疗费用协议书》的内容进行沟通,但并未提及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与中恒公司在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中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中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