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畅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杭州畅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与上海益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3民初384号
原告:杭州畅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梅灵北路7号—41。
法定代表人:孙义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翔,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沪南路9828号。
诉讼代表人:杨文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语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畅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因与被告上海益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期间经司法鉴定,后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翔、被告益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飞参与了在线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8,713,290.86元的破产债权(其中工程款本金为6,737,359.18元、设计费本金为216,732元,其余为利息)。1、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为5,584,545.18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5,584,545.18元为基数,2014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4日破产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确认就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工程,以本案司法鉴定报告落款日即2021年6月3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就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原告亦当庭变更诉请要求确认从本案立案日即2020年11月2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2、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为1,152,81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152,814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五年期计算;2019年8月20日一—2020年1月14日破产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确认就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以本案司法鉴定报告落款日即2021年6月3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3、确认被告欠付的设计费本金为216,732元,利息为41,534.28元,设计费利息计算以216,732元为基数,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期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4日破产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前述工程款债权中的6,737,359.18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中,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优先权金额为890,236.18元,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优先权金额为1,152,814元,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优先权金额为4,694,309元。原告当庭撤回了有关“华洲君庭15幢景观工程”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签订《上海艺泰一品花园景观设计合同》《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施工合同》《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四份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工作。2014年7月,“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9月24日,“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与“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前述项目工程早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要求被告进行竣工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除支付其中部分工程款外拖延结算至今。
2020年1月14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管理人仅将原告的债权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债权金额待核实,却未认定工程价款优先权。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望能判如所请。
益流公司辩称:一、因涉案的部分工程双方无法自行结算,故管理人无法对原告申报的工程款债权进行确认,同意法院启动司法鉴定。“华洲君庭”并非被告的工程项目,原、被告对此亦无合同,管理人无法确认该部分债权。因本案诉讼过程中已进行司法鉴定,管理人认可“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的审定价。对“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因原、被告争议不大没有纳入司法鉴定范围,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报审价为801万余元,被告审定后认定为7,811,334元。双方争议仅在于水电费一项,请法院依法裁量。对《上海艺泰一品花园景观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景观设计合同》),原、被告一致认可设计费结算金额为916,732元。就前述各份合同,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并非与工程合同一一对应。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前述各项工程的工程款17,700,000元,故还应支付6,875,189元(12,694,309元+3,152,814元+7,811,334元+916,732元-17,700,000元=6,875,189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对“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被告认为原告无优先受偿权。《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必须在竣工档案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进行。该工程综合验收备案日期为2015年8月3日,故原告应在2015年8月3日前或2015年8月3日后的合理期限内提交结算报告。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为《结算汇总表》,但经查,被告无法确认曾收到过该《结算汇总表》,现因被告进入破产人员变化之故,也无法找到被告公司《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的相关人员核实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具体情况,故也无法确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2、对“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该工程的地址位于上海市XX公路XX号,是属于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的办公楼。被告既不是该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人,也无权使用或处置该工程,故无法给予原告优先受偿权。3、对“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汇总表》后,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初审意见,原告应于2019年3月13日后的合理期间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直至本案进入破产程序即2020年1月14日,原告并未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仅6个月。4、对《景观设计合同》,设计费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5、原告在本案合同中具体实施的园林绿化或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其工程属性均不宜折价、拍卖,无法单独处置,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现实。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每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工程节点、结算时间均存在不同,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也应有所区分,被告具体意见如下:1、《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合同》,根据被告合同台账及司法鉴定结论,应付工程款本金为4,694,309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提交《结算汇总表》,而该工程价款是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审定的,故该合同未付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2、《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被告合同台账及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本金为1,202,814元。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必须在竣工档案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进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审表,该工程的最终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破产申请受理日。3、《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必须在竣工档案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进行。该工程综合验收备案日期为2015年8月3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8月4日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破产申请受理日。4、《景观设计合同》,原、被告经对账后一致认为,应付设计费本金为216,732元。因双方结算达成一致的日期为2016年1月8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1月9日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破产申请受理日。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当事人并无约定,故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即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五年期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4日破产申请受理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五年期计算。
原告畅达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合同》,据此证明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的项目施工,合同暂定总价7,990,908元等事实。
证据二: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结算材料,据此证明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结算材料审核,结算送审金额为8,015,512.77元。
证据三:《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合同》,据此证明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的项目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000万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四: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据此证明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该工程结算材料,报审金额为12,869,099元。
证据五:艺泰一品花园一期商业中心、高层区下沉式花园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审表,据此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对原告承包的“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进行验收。
证据六:《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施工合同》,据此证明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的项目施工,合同暂定金额2,308,392元。
证据七: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结算材料,据此证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结算材料审核,结算送审金额为3,221,461元。
证据八: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审表,据此证明2014年7月,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进行验收。
证据九:《上海艺泰一品花园景观设计合同》,据此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艺泰一品花园景观设计合同》,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艺泰一品花园工程提供专业景观设计服务咨询,合同价为1,546,824元。
证据十:施工图交底阶段设计确认表,据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完成艺泰一品花园项目施工图交底阶段的设计任务。
证据十一:收款明细,据此证明截至目前,原告就前述所有工程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含设计费)17,700,000元。
证据十二:债权申报表及邮寄凭证,据此证明202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债权申报材料,申报债权金额为11,923,668元。
证据十三:债权申报初审表及邮寄凭证,据此证明2020年6月1日,原告向管理人寄送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要求管理人确认原告的申报债权金额为11,923,668元。
证据十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据此证明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管理人寄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申请书,请求管理人对债权性质进行确认。
证据十五:债权申报复审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据此证明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管理人寄送债权复审结果通知书,对管理人将原告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认定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11,923,668元,并确认其中8,586,247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证据十六: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据此证明2018年8月29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原来的“杭州B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杭州畅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证据十七:《关于杭州XX公司艺泰一品景观设计结算费用审核》,据此证明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关于杭州XX公司艺泰一品景观设计结算费用审核”文件,双方就《景观设计合同》已完成结算,设计费结算价为91.6732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70万元后,被告尚某原告21.6732万元。
证据十八:《〈上海益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景观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地点名称变更的补充协议》,据此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益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景观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及《工程施工地点名称变更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1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增加工程内容总价款为30,000元,补充协议2约定实际设计地址改为XX城XX园XX号别墅。上述补充协议的设计内容与案涉项目无关,只是益流公司付款时将该设计费3万元与案涉合同的设计费20万元一并支付,对应提供的"益流已付畅达"账目明细中所列记账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的230,000元,该笔款项中的3万元与本案工程无关,也没有计算在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与设计费总额17,700,000元中。
证据十九一—水电费收款收据、证据二十一—艺泰一品花园样板区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据此证明艺泰一品花园样板区景观工程的合同价格为综合单价闭口,已包含施工用水用电费用,且原告已在施工时已将案涉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的水电费上缴给了案外人艺泰一品花园项目工程总包单位南通市XX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不应在工程结算时扣除水电费,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的造价应为7,890,236.18元。
证据二十一:艺泰一品室外景观工程完成情况一览表(原告当时的名称仍为杭州B有限公司),据此证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确认:“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已完产值800万元,实际付款700万元、项目欠款19.18万元;“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已完产值320万元,实际付款200万元,项目欠款-3.79万元;“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已完产值800万元,实际付款0元,项目欠款560万元。
证据二十二:发票,据此证明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7,000,000元,并配合开具了对应的发票,其中《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已支付7,000,000元,《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已支付8,000,000元。
证据二十三一—诉讼费缴纳凭据、证据二十四一—鉴定费缴纳凭据,据此证明原告就本案缴纳诉讼费93,342.01元及鉴定费163,8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四:本案司法鉴定机构上海E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据此证明“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的造价为3,152,814元,“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的造价为12,694,309元,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与优先受偿权均具有合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认可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的“三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九、证据二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于《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的结算价存在争议,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送审价,认为应根据工程惯例扣除甲供水电费78,902.36元。对原告证据二的“三性”被告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已当庭变更诉请,明确以本案立案日即2020年11月2日为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日,则因2020年1月14日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不再计付该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至于该工程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裁决。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四、五,被告认可其“三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的造价系在本案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审定,基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确认以司法鉴定报告落款日即2021年6月3日为“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该日期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依法已不需要再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于原告是否具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由法院裁判。对原告证据六、七、八,被告质证认可其“三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系在本案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审定工程造价,被告同意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诉请,即以司法鉴定报告落款日2021年6月3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该日期亦在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故不再计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该工程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裁决。对原告证据九、十、十一、十七、十八,被告质证认可其“三性”,确认双方对设计费结算没有争议,被告认可就《景观设计合同》尚欠原告设计费216,732元,但设计费属建设工程中的二类费用,依法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认可就前述“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上海艺泰一品花园景观设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与设计费总计17,700,000元。对原告证据十二至十五以及证据二十一至二十四,被告认可其“三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工程欠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以及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要求法院裁判。对原告证据十六,被告认可其“三性”。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据此证明艺泰一品花园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的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5年8月3日。
证据二:艺泰一品花园样板区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据此证明被告对样板区景观工程结算作出审核确认的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
证据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破12号民事裁定书,据此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案利息计算统一截止至该日止。
原告质证认可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是艺泰一品花园商品住宅项目总的竣工验收证书,不能以此替代原告具体实施的“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和“上海艺泰一品花园景观设计工程”实际交付与竣工结算的时间。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二的“三性”,认为“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的水电费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自行负担,被告没有理由另行扣除甲供水电。对被告证据三,原告认可其“三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的“三性”被告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事实与在案证据综合论述。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是艺泰一品花园商品住宅项目总的竣工验收证书,原告实施的“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和“上海艺泰一品花园景观设计工程”均是艺泰一品花园商品住宅项目的有机组成部分,故该竣工验收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对原告实施的前述工程具体应付工程款日的认定还需结合本案事实与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将在下文展开阐述。对被告证据三,原告认可其“三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杭州B有限公司”,2018年8月29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杭州畅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艺泰一品花园商品住宅项目工程中的“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暂定总价7,990,908元,工期自2013年7月25日至工程完工。该合同价格为综合单价闭口,数量按实际完成面之工程量结算,该综合单价已包括畅达公司为完成图纸所示范围内所有工作所需的所有材料费(甲供材料除外)、人工费、机械费、施工用水电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该合同8.2条约定:“甲方(益流公司)负责提供将施工水电接至乙方(畅达公司)施工区域边缘,由乙方(畅达公司)安装计量表具并自行负责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结算材料,报审金额为8,015,512.77元。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核定该工程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7,811,333.818元,该款项中扣除了甲供水电费78,902.3618元。原告自述对被告已经核定该工程价款并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核定的工程价款通知到原告,原告自述直至本案诉讼才知悉被告核定的工程价款。
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艺泰一品花园商品住宅项目工程中的“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000万元,工期暂定自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进行,为综合单价闭口合同,总价以乙方(畅达公司)最终总价基础上下浮10.67%确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该工程结算材料,送审金额为12,869,099元。
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某于上海市XX公路XX号的“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该合同的甲方虽为被告,但该工程产权实际归属于案外人XX集团公司,被告自述与XX集团公司之间就该工程建设未订立合同,被告就该工程亦不享有其他权利。该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益流公司)通知进场日期为准,总工期30日,工程造价暂定2,308,392元,采用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
原、被告双方另签订有《景观设计合同》一份,双方自述系2014年1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被告艺泰一品花园商品住宅项目工程提供专业景观设计服务咨询,合同暂定总价为1,546,824元,设计费单价为闭口包干单价形式,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就“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被告已实际付款700万元;“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被告实际付款800万元;就“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被告已实际付款200万元。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自行结算,共同确认就艺泰一品花园景观设计工程的结算价为91.6732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0万元,还应支付21.6732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就双方当事人未能自行对账结算且争议较大的“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委托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造价为12,694,309元;“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的造价为3,152,814元。
对“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原、被告双方共同表示对该部分工程结算的争议不大可自行协商,故没有将其纳入本案司法鉴定范围。原告表示可以接受被告的审定价7,811,334元,但因水电费确系原告自付,故不同意被告扣除甲供水电费78,902.3618元,要求以被告审定价7,811,334元+78,902.3618元(被告扣除的甲供水电费)=7,890,236.36元作为“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的结算价。
“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和“艺泰一品花园景观设计工程”均隶属于艺泰一品花园商品住宅项目,被告系艺泰一品花园商品住宅项目工程的业主方。2015年8月3日,被告取得艺泰一品花园商品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在艺泰一品花园项目建设中,原告具体实施的工程内容包括园林绿化、装饰装修等。“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系属案外人XX集团公司办公楼建设,XX集团公司为该工程的业主;在该项目中,原告具体实施的工程内容包括室外管网与装饰装修。原告自述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主要涉及工人工资与原告代某的材料款。
2020年1月14日,依据本院(2020)沪03破1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益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20年1月22日,依据本院(2020)沪03破12号决定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后原告就前述涉案工程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优先权未获认定,由此引发本案的破产衍生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有关“华洲君庭15幢景观工程”的诉请,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涉案“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以及“艺泰一品花园景观设计工程”的工程款、设计费结算。原告不但就前述工程款、设计费主张普通破产债权确认,同时要求对“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和“艺泰一品花园景观设计工程”均隶属于艺泰一品花园商品住宅项目,被告系该项目的业主方。《上海艺泰一品花园景观设计合同》《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合同》《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均系专业分包性质的工程合同,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隶属于案外人XX集团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施工合同》亦属于专业分包性质的工程合同,原告也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前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对“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因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对工程结算的争议不大可自行结算,故没有将该工程纳入本案司法鉴定范围。原告自愿认可被告的结算审定价7,811,334元,双方确认争议焦点仅在于被告应否扣除甲供水电费78,902.361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两张自付水电费的单据证明施工用水电费确系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行承担;被告对这两张缴费单据均表示认可,但认为工程结算中扣除甲供水电费系行业惯例。本院认为,该工程合同4.1条约定:“本合同价格为综合单价闭口,数量按实际完成面之工程量结算。该综合单价已包括乙方(畅达公司)为完成图纸所示范围内所有工作所需的所有材料费(甲供材料除外)、人工费、机械费、施工用水电费……等一切费用,……”该合同8.2条约定:“甲方(益流公司)负责提供将施工水电接至乙方(畅达公司)施工区域边缘,由乙方(畅达公司)安装计量表具并自行负责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工程结算的首要依据是双方合同,现《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综合单价中包括了原告的施工用水电费,由原告自行负责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原告也提供了两张水电费发票佐证施工用水电确由原告自付,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施工期间的水电存在“甲供”即由被告代扣代缴的情况,则被告在工程款结算中无故要求扣除甲供水电费既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本院确认就《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价款应为7,890,236.36元(被告结算审定价7,811,334元+被告扣除的甲供水电费78,902.36元),鉴于双方一致认可就该工程被告已实际付款700万元,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890,236.36元-700万元=890,236.36元。
对“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的工程结算,原、被告双方未能自行结算,系在本案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审定工程造价为12,694,309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另明确,被告已就该工程支付过工程款800万元,则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694,309元-800万元=4,694,309元。
就“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原、被告双方也未能自行结算,系在本案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审定工程造价为3,152,814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确认被告就该工程支付过工程款200万元,则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152,814元-200万元=1,152,814元。
就“艺泰一品花园景观设计工程”,原、被告双方经自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916,73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0万元,尚欠设计费216,732元未付。
则就前述“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以及“艺泰一品花园景观设计工程”四项工程,工程结算总价为7,890,236.36元(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12,694,309元(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3,152,814元(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916,732元(艺泰一品花园景观设计工程)=24,654,091.36元,扣除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费用17,7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4,654,091.36元-17,700,000元=6,954,091.36元,该数额即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普通破产债权,其中设计费为216,732元,其余6,737,359.36元为欠付的工程款。
就“艺泰一品花园景观设计工程”,双方于2016年1月8日自行完成竣工结算并确认了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16,732元。双方对何时付款没有约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应以2016年1月9日为应付款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设计费利息计算以216,732元为基数,2016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期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设计费本金加利息即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普通破产债权。
扣除前述设计费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欠款本金为6,737,359.36元,原告在本案中还就此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双方就此形成争点。
本院认为,涉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就“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原告的工程欠款主要系因园林绿化与装饰装修工程产生,原告的劳动已物化在实施的工程中,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与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就前述两工程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原告在本案中自述,就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其于2014年1月就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就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景观工程,其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原告却没有同时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而是迟至2020年6月16日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后申报债权过程中,原告才某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则原告变更诉请后对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之日的主张与工程客观事实不符,其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时限已远远超过法定期限,本院无法确认其仍然享有“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和“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只能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
就“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因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所有权人的,承包人无法就该工程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系属于案外人XX集团公司,被告与XX集团公司之间既无合同,被告又未就该工程享有使用权或其他权利,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就“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只能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畅达公司关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的主张能够成立,而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以及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畅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益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人民币6,954,091.36元的普通破产债权及相应利息(其中就“艺泰一品样板段景观工程”享有890,236.36元的普通破产债权;就“艺泰一品下沉式广场等景观工程”享有4,694,309元的普通破产债权;就“室外管网及道路铺贴工程”享有1,152,814元的普通破产债权;就“艺泰一品花园景观设计工程”享有216,732元的普通破产债权并以216,732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16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期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畅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78.64元,鉴定费163,800元,合计224,278.64元由被告上海益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韵雯
审 判 员  朱 瑜
人民陪审员  孙妹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