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
法定代表人: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圣(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圣(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阳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3)浙03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857659.99元付款条件已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质保期满后,某某公司需提供申请付款相关资料,并经某某公司与物业单位书面确认后方可支付。但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付款申请书上未加盖三方公章,故无法证明该付款资料已获得三方确认。现某某公司未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因此剩余款项未至付款节点。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提出的不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某某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提交了经物业确认的质保金付款申请表,该申请表是在2023年10月4日由某某公司签收,但是某某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审批程序,是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而不能归责于物业公司或者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上诉只是为了延期付款,一直不盖章,也不予付款。现在质保金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依法予以支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偿付质保金857659.99元及利息(按质保金857659.9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某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两份签订《大区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分别将平阳县鳌江镇平河片蓝田A-13地块、平阳县鳌江镇平河片蓝田A-16地块两个地块的某某平阳都会中心项目景观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并就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进行约定。该二份合同均约定“9.5质保金:结算款总额绿化部分10%、其他部分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及物业单位书面确认后,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2年。”
某某公司曾分别在案涉A-13、A-16地块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两份证明书均记载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A13地块尚余157901.75元未支付,A16地块尚余669758.24元未支付。
另查明,温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案涉工程的后续物业管理单位)于2023年9月27日分别在案涉二工程的质保金付款审批表上盖章,两份审批表上要去退还的质保金额分别为157901.75元、1042236.38元。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4日签收上述审批表,但至今未予以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就案涉二工程分别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某某公司对欠付857659.99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质保期限起算节点,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现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满二年,应予以返还质保金。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需提供申请付款相关资料,并经某某公司与物业单位书面确认后方可支付。现某某公司已经将经物业单位确认的申请资料交付某某公司,现某某公司仅以其自身未确认审批为由拒绝支付款项的主张,显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某某公司应退还某某公司质保金857659.99元。某某公司至今未能退还该质保金,某某公司主张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23年12月1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857659.9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857659.9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自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应为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6元,减半收取6188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对于两年质保期已满及欠付的质保金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某某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某某公司应提供的申请付款相关资料包括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款付款申请书、发票及廉洁承诺书,并认为只有收到廉洁承诺书后,某某公司才能在付款申请书上盖章。关于廉洁承诺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亦未涉及该理由,现主张以某某公司提交廉洁承诺书作为付款前提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在本案一审之前已经向某某公司提供了物业单位确认的申请资料,现在三方确认资料仅剩某某公司未予确认。某某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对付款资料予以确认,属于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6元,由平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