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畅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畅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畅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一审被告:***,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一审被告:***,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 再审申请人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畅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及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28民终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结果错误。 首先,本案中认定申请人承担施工款的唯一依据系《工程确认单》,但该确认单并非万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万鼎公司也未授权***出具确认单,事后万鼎公司也未追认该确认单的效力,同时该确认单也没有畅达公司和万鼎公司相关的结算确认凭证。 其次,畅达公司与万鼎公司确认,万鼎公司总施工方量为233222.5立方米。据此,***施工队的施工方量不可能达到260000立方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 再次,在施工期间,案涉工程没有停工、误工等情况的发生。***主张停误工补偿款300000元无依据。 最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20613.75元,扣减万鼎公司已支付给***1500000元的工程款,还应扣减畅达公司扣发万鼎公司882393.44元的款项。***施工队不应只享受合同权利,而不承担合同义务。 二、原审认定万鼎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合同无效情况下,***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三、畅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畅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万鼎公司,后万鼎公司将工程又分包给***,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畅达公司向万鼎公司支付,畅达公司未向万鼎公司结清工程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依据《杭州畅达2020年木里煤矿回填工程-工程量确认单》向万鼎公司主张工程款。该确认单中显示,***共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470000元,停工补偿款300000元,***、***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捺印。万鼎公司主张该确认单系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出具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因此,万鼎公司的主张不足以推翻该确认单的效力,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事行为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万鼎公司与畅达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的确认不能必然推翻万鼎公司出具给***的工程量确认单。关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万鼎公司承担违约金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所主张的违约金,实质内容系对工程款利息的主张,而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万鼎公司应予给付。对于万鼎公司主张应予扣减的费用,对此,在原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万鼎公司认为畅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万鼎公司自认,其承揽的工程是从畅达公司承包,畅达公司从广东中煤地质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从万鼎公司承包土石方的工程。畅达公司亦陈述其从广东中煤地质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故畅达公司并非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存在层层转包的合同关系,畅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此,万鼎公司主张畅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万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