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太子路海景广场10H,组织机构代码73110515-6。
法定代表人周岳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诚,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郑建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博海公司主张其在招聘的时候有向**提出出示安全主任资格证书和学历证书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二审期间向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智联招聘网所属公司,以下简称网聘公司)调取到**在智联招聘网发布的两则应聘简历,其中ID编号为JR068387068R90000000000的简历在“教育经理”一栏填写内容为:“1997.09-2000.07中国地质大安全工程大专”,另外一则ID编号为JR267708245R90250000000的简历,因已被删除,故网聘公司只能从运行后台调出以数据库格式显示的文本,从该文本中亦能看出该简历发布人的毕业院校为“郑州某某学院”。经本院向网聘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咨询得知,用人单位可以凭借其申请的ID号和密码在该网页上发布招聘信息,求职者亦可凭借其申请的独立ID号和密码在网页上发布求职简历,上述公司端和个人端发布的信息,通过其各自的ID号和密码登陆网站后方进行修改和删除,别人无权修改和删除。上诉人博海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两则应聘简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述两则应聘简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再查明,博海公司未能提交其招入**时发布的招聘信息。经本院向网聘公司咨询,网聘公司称因博海公司对该职位已做出更新,当时招聘时发布的信息已被其后更新的信息覆盖,网聘公司亦无法调出。
再查明,**于本案二审调查庭审中确认其学历为高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否应当向博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8880元。
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本院调取的其在智联招聘网上发布的应聘简历的真实性虽不予确认,但该证据由本院向中立的第三方从其数据库中调取,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主张该信息被人篡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向网聘公司调取相关信息,可以看出**在应聘博海公司时填写个人简历中的学历为大专,该信息与**的实际学历不符,故可据此认定**在应聘博海公司时存在欺诈行为。虽然博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招聘**时有对该职位作出学历要求,但博海公司系通过**在智联招聘网上所投简历将其录用,即使博海公司对该职位并无学历要求,但**所填学历会影响博海公司对是否录用**、是否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作出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本案中,因**在填写应聘简历中存在欺诈行为,使博海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博海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深圳市安全主任资格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上亦有与**持有安全主任资格证书相匹配的信息,故博海公司所主张的因**没有安全主任资格证书,导致其需要外聘相关人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博海公司提交的其与深圳市奥特贝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劳务派遣协议书》,该两份证据系博海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确认。因博海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拒不提交安全主任资格证书以及该行为导致的具体损失,原审法院对于博海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马丹姝(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