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

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特938号
申请人: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岳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前,系申请人员工。
被申请人:***。
申请人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9】5499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博海公司申请称,1、判令撤销深劳人仲案【2019】5499号仲裁裁决第一项;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如下:首先,博海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四)的情形。具体体现在:***自2017年4月向深圳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都是***与相关人员虚构伪造的,而这些伪造的虚假证人证言得到了社保局的认可,并由此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由于社保局在未查明***提供伪造的虚假证据材料而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之后,博海公司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法院作出***不属于工伤的终审判决下达时,已是***向社保局提出虚假的工伤认定申请一年半的时间之后。因为***是以伪造、虚构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伪造的证据材料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不属于时效中断的情节!因此,仲裁裁决所认定***提出的医疗费请求具有时效中断的情节是错误的。其次,博海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一)的情形。具体体现在:仲裁裁决适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存在错误。该条规定为“参保单位、参保个人中断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中断缴交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本案的***与博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0日已解除,因此***于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次月去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不能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的后果只能由***本人承担,而不应当由博海公司承担。即博海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来源于伪造证据所引起的法律诉讼程序,并不存在时效中断的合法理由,且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博海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损害了博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博海公司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后又补充如下:博海公司在立案后提供了***伪造证据的四份相关凭证。这四份凭证足以证明***是为了申请工伤提供了虚假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在2017年7月26日提供的说明结合了其本人提供的2016年8月31日与周总的通话记录,揭穿了证人证言是伪造的情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起因都是因为其伪造证据。既然是伪造的证据产生的错误的认定以及裁决,不应该按照正常的时效中断来处理,***伪造证据产生的错误的工伤认定应该承担自己后果。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的工伤认定是因为***本人证据意识不强,又因为博海公司支持员工做伪证,伪造书证、伪造外出记录表等,造成***在两审法院因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工伤认定。纵观判决书全文,并没有博海公司所说的伪造证据的情形。伪造是博海公司强加于人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二、仲裁裁决书认定“***因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应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该情形属于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医疗费用的时效应自(2018)粤03行终1360号行政判决作出之日起重新计算,***该项诉请未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完全正确。因劳动者证据意识淡薄,发生工伤后没有及时报告,又因为博海公司胁迫指使在职员工作伪证、伪造加班餐补记录,导致两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纵观判决书全文,并无博海公司所称“***是以伪造、虚构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意思表述,此表述完全是博海公司蓄意歪解判决。故博海公司“因为***是以伪造、虚构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伪造的证据材料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不属于时效中断的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博海公司蓄意歪解法律。仲裁裁决适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五条“参保单位、参保人中断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中断缴交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其本意是在确认博海公司没有为与其有劳动关系在职员工缴交社保,故医疗费用不能由医保基金支付,而应由博海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又,即使***2016年8月4日提出辞职申请,但***与博海公司约定了一个月的辞职期,***在博海公司实际工作到8月30日后因伤请假,***仍然是与博海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在职员工,博海公司理应依法为***缴交社保。***8月17日受伤,8月26日首诊,9月5日至12日住院手术。因8月份博海公司未为***缴交社保而导致***9月份的医疗费用无法由医保基金支付,完全是由于博海公司的过错导致了***的经济损失,《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若按照博海公司的逻辑,博海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即使***8月31日找到新的工作单位就业,新单位社保正常缴交也要到9月份,由于博海公司8月份断交社保,则***在无缝对接正常就业工作的情况下9月份将失去社会保障,这不符合社会保险“应保尽保”的精神。四、关于庭审***有以下说明:1、庭审时法官问:除了申请工伤认定,有没有主张医药费?***答:没有。其实***对法官的问题有误解,以为法官是在问有没有向仲裁委主张医药费权利,所以回答“没有”。其实***当初看病住院的时候发现医保卡不能使用立即就向博海公司主管人事财务社保的徐丽蓉反映交涉,徐丽蓉答应支付不能报销的医药费,后又于与博海公司的代理人余前(该公司行政主管)交涉医药费的事。2、关于仲裁时效中断。其一,***在规定的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就是为了争取工伤待遇,工伤待遇诸多项目中就包括医药费。如果按博海公司的逻辑,***因同一事实既申请工伤认定,又去仲裁委主张医药费,将会出现两条同时进行的仲裁、诉讼之路,会生出多余的仲裁、诉讼程序,是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对双方当事人时间、金钱、精力的浪费。其二,除了目击证人,***是最清楚受伤发生经过的人,逻辑上讲,***笃定的认为***的受伤属于工伤,***认为申请工伤认定(包括医药费)可以捍卫***的权力,***无需在申请工伤认定的同时再去申请关于医药费的劳动仲裁。因此,***首先申请工伤认定,而后因证据不足工伤认定失败,进而申请医药费劳动仲裁,是符合国家提倡的节约行政、司法资源的精神的,合情合理,是符合逻辑的,劳动仲裁书对仲裁时效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3、***上班工作中受伤没有及时报告的原因:(1)以为是一个小的普通疼痛,没有外伤,以为休息一下过几天就会好,没有重视;(2)害怕影响公司声誉、影响与老板的关系,还害怕公司会以安全为由扣安全奖金。据***提供的证据《工资表》显示,博海公司是会以鸡毛蒜皮的小事随意克扣工人工资的;(3)首诊时由于三甲医院诊室里患者非常多,匆忙间没有向医生诉说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仅对基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而审查其法律适用有无错误以及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无管辖权、违反程序、证据伪造、隐瞒证据以及仲裁员是否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事由。本案中,博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本案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严重有误申请撤裁,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经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进行审理时没有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博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玉兰(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