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3行终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孙福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志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如桂,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友敏,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代理人:胡旭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岳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前,该公司人事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汤嘉祺,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5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为博海公司的员工,任电气工程师一职,2016年8月17日16时45分左右,其在接收站维修车间的工具柜前整理工具包站立后,突感左膝关节处疼痛,几乎站立不稳;2016年8月26日,其前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检查;2016年9月1日,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确诊其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2016年9月5日,其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入院进行了半月板部分切除术,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2017年4月18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GDLNG日常维护工作日报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初诊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关于首诊病历的修改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2017年4月24日,市人社局向博海公司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2017年5月5日,博海公司提交《关于***反映问题的调查》及《关于***反映问题的回复》,认为***自2016年8月4日向公司提交辞职信,直至2016年8月30日完成离职交接工作、离开工作地点,期间从未有人向博海公司反映***受到工伤,此期间***的行走体态和步速皆为正常;从初诊病历记录可见***膝盖病痛与工作无关。因此,***受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博海公司不予认可。博海公司一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员工出勤记录、车辆使用登记表、辞职书、照片、培训协议等材料。2017年7月6日,市人社局分别向博海公司的员工卓某、李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作出《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卓某称,2016年8月17日其被临时调到中海油海上平台上工作,对事发当日的情况并不知情;被调查人李某称,“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准备下班时,在储物柜处,无意中看到过***从蹲下起来时,有扶住柜子的动作,但***当时没有说什么,然后我们就如常一样下班。”此外,被调查人李某在该份笔录中否认了其于2017年3月2日给***写的“证言证词”的真实性。2017年7月11日,市人社局分别向博海公司的员工黄某某、冯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作出《调查笔录》。黄某某称,其与***2016年8月17日都是正常上下班,但未见***受伤;冯某称,未看见***受伤。2017年8月14日,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9月7日,市人社局向博海公司的员工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陈某某称,其当日没有上班,没有看见***。2017年9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2017年11月23日,博海公司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2017年11月27日,市政府向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2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答复书》。2018年1月18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市政府是市人社局的法定复议机关,亦是本案适格被告。博海公司对二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8月17日受伤属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主张,其于2016年8月17日,在接收站维修车间工具柜前整理工具包站立后,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的证据,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8月17日受伤属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第三人***是否于2016年8月17日下午4点45分许因提工具包导致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对于该基础事实,除了第三人***自己的陈述外,并没有现场目击证人。第三人***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仅有李某称看到***受伤经过,但李某在市人社局进行调查和在本案出庭作证时,均称并未看到第三人***受伤经过,其2017年3月2日向第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是应第三人***的要求作出的虚假证言。而其他证人证言均称是在事发几天后听第三人***说起过膝盖不舒服,并没有现场目击第三人***受伤。其次,第三人***受伤后没有及时向博海公司报告和请假,而是照常上班,并从事登高作业;第三人***于2016年8月26日、30日到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诊治,陈述为“九天前无诱因出现疼痛”,其并未在第一时间向医生阐述其受伤是因工作原因;虽然存在第三人***声称的一开始伤势较轻未予重视的可能,但其在正式辞职前已经到医院检查膝盖并知道诊治结果,而正式辞职时仍未告知博海公司其受工伤的情况。以上种种情形均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博海公司有完备的员工受伤报告制度,博海公司在第三人***提出辞职申请前也为第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人关于“其担心影响博海公司的声誉而不敢说是工伤”的说法,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确系于2016年8月17日,在接收站维修车间工具柜前整理工具包站立后,发生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即,无法确认第三人***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关于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和相关规定,职工对于其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例如需举证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伤经过等。在职工对工伤认定的基础事实举证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倒置的后续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基础事实。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市人社局负有对工伤认定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责任,并判断受伤员工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从而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本案中,博海公司作出《关于***反映问题的调查》及《关于***反映问题的回复》,认为***自2016年8月4日向公司提交辞职信,直至2016年8月30日完成离职交接工作,离开工作地点,期间从未有人向单位反映***受到工伤,此期间***的行走体态和步速皆为正常;从初诊病历记录可见***膝盖病痛与工作无关。博海公司一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员工出勤记录、车辆使用登记表、辞职书、照片、培训协议等材料。综上,博海公司已经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异议和充分理由,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市人社局向卓某、李某、黄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均否认看到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市人社局调取的证据中除了第三人的自述和修改后的病历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伤的经过。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而博海公司对第三人***主张的工伤予以否认并提出充分理由,并且市人社局调取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仍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一并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7]第46025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二、撤销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17]2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博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市人社局认定***于2016年8月17日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且本案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因工受伤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博海公司作为承担***非因工受伤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博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因工受伤,故被上诉人博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博海公司的诉讼诉求。
深圳市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博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关键的证据有二:一是证人李某的证言;二是龙岗中心医院初诊病历记录。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合法,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在市人社局已作出***属于工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不宜作出撤销工伤认定的判决。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维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7]第46025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3、判令维持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17]2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依法惩戒在本案各个环节出具虚假证言证词、伪造证据的单位和个人;五、判令被上诉人博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李某出现前后矛盾的证言证词,应采信其2017年3月2日的证言证词;二、被上诉人博海公司主张***受伤“完全是在其它时间、其它场合引起的”,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过分强调目击证人,无视其他证据。
被上诉人博海公司答辩称,本案唯有的两份直接证据“首诊病历”和“***与周岳敏的电话录音”相互印证了***受伤与工作无关,并足以证明陈中秀等人的证人证言虚假。答辩人博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将上述两份直接证据进行对照,足以证明***受伤与工作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其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8月17日下午16:15左右,而非下午16:45左右。
本案中,***提交的2016年8月26日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初诊病历记录》打印字迹载明:“主诉:左膝疼痛、活动受限9天。现病史:9天前无诱因出现左膝疼痛、活动受限,无肢体麻木,上下楼梯及下蹲疼痛加重,休息可减轻。”该病历内容中出现打印的文字“无诱因”被两画右斜线划掉,在其上方用手写补上“工作中受伤(患者补诉)”的内容。该手写内容右边加盖有一“史玉朋深龙中心医1677”的小长方形印章,且有一手写签名。***称此是医生史玉朋的签名,但因签名笔迹潦草,无法辨认该签名具体为何姓名;上述打印的文字“休息可减轻”的右下方空白处出现了手写的“情况属实”的字眼,且其下方有一手写签名,签名上方加捺有指印。***称该手写的“情况属实”文字是其本人书写,下方的签名、指印是其本人的签名、指印。但该签名同样因笔迹潦草而无法辨认具体签名为何姓名。***向市人社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的《关于首诊病历修改的说明》内容中和本案二审调查时均称以上病历中涂改手写的内容是其找史玉朋医生于2017年3月修改的。在本案二审期间,市人社局、市政府均承认在本案工伤认定、行政复议阶段,市人社局、市政府均未曾向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的史玉朋医生本人调查核实过上述初诊病历记录中的内容涂改、所加盖的小方章和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为。
2016年8月30日、9月1日,***向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复诊时病历记载的主诉内容分别为:“病史同前,复诊,仍诉疼痛”、“病史同前,复诊。”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市人社局对***主张的2016年8月17日的受伤认定为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博海公司对复议机关市政府作出的维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书的复议决定亦不服,本院亦依法对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其于2016年8月17日,在接收站维修车间工具柜前整理工具包站立后,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应认定为工伤。但纵观全案的证据,***称其于2016年8月17日下午4点15分左右因提工具包导致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并没有现场目击证人和当天其曾向用人单位博海公司反映过其在工作中受伤或请假的记录。在***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市人社局向员工所作的调查中,仅有李某在2017年3月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中称其看到***受伤经过,但李某在2017年7月6日市人社局向其进行调查和在本案原审庭审出庭作证时,均称其并未看到***受伤经过,2017年3月2日其向***出具的“证人证言”是应***的要求作出的虚假证言。李某的证人证言因前后出现反复且内容互相矛盾,其证人证言不能予以采信。而其他证人证言或称是在事发几天后听***自己说起过膝盖不舒服或称不知情或未曾见***受伤,并没有现场目击证人见过***受伤。而且,***在2016年8月17日受伤后至其2016年8月26日到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首次就诊前,一直没有向博海公司报告过受伤和请假,而是正常上班,并从事登高作业,期间走路的步态、速度亦未见异常;再且,***于2016年8月26日到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首次就诊时的初诊病历记录的原始打印的内容是:“9天前无诱因出现左膝疼痛”,涂改后手写补充的内容“工作中受伤”,市人社局、市政府在未向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史玉朋医生本人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自己书写的2017年7月26日的《关于首诊病历修改的说明》就直接认定上述涂改后补充手写的内容是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史玉朋医生本人所写,加盖的小长方形印章和签名是史玉朋医生本人所为,并进而将上述病历中涂改后手写补充的内容“工作中受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上处理违反了证据认证的规则,且作出以上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予以纠正。在没有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史玉朋医生本人确认是其亲手涂改手写补充内容的情况下,上述初诊病历中涂改后手写补充的内容“工作中受伤”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退一步而言,即使***所称的,以上初诊病历涂改和手写补充内容是2017年3月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史玉朋医生应其要求修改的情况属实,亦只能认定为2017年3月时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史玉朋医生应***的要求将2016年8月26日初诊病历记录中原“无诱因”字眼修改为“工作中受伤”,而不能据此认定为2016年8月26日***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首次就诊时向接诊医生史玉朋陈述病史时称“9天前工作中受伤”。由此,从病历原始记载的内容来看,***于2016年8月26日向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首次就诊时和于2016年8月30日、9月1日复诊时,均未曾向医生阐述过其受伤是因工作原因。综上,在案证据除了***的自述外,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伤的经过。因***无法举证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基础事实,故无法认定***确系于2016年8月17日,在接收站维修车间工具柜前整理工具包站立后,发生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即,无法确认***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对本案的核心证据---2016年8月26日***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的初诊病历记录的涂改内容的认定存在违反证据认证规则的情形,且其调取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受伤情形属于工伤或应视同工伤的情况下,认定***的受伤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而市政府进行行政复议时,亦未认真审核证据,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涉案复议决定应一并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市人社局、市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育元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庆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