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

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308行初512号
原告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太子路海景广场10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5156E。
法定代表人周岳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前,该公司人事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汤嘉祺,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法定代表人孙福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志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组织机构代码00754382-5。
法定代表人陈如桂,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友敏,市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涂心卫,男,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博海公司)因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前、汤嘉祺,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罗志斌、叶文浩,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罗友敏,第三人涂心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7]第46025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涂心卫于2016年8月17日在原告博海公司工作时受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撕裂)属于工伤。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深府复决[2017]2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博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其原职工(即本案第三人)涂心卫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第三人涂心卫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理由为:1.第三人涂心卫是否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存疑;2.第三人涂心卫在2016年8月26日到医院看病首次陈述时,并未表示自己是在工作中受伤;3.原告博海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涂心卫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明显矛盾;4.第三人涂心卫在2016年8月17日至30日期间,身体没有任何异常状况;5.第三人涂心卫居住在原告博海公司宿舍4楼,其并没有表现出行动不便;6.原告博海公司的工具包只有一公斤左右,第三人涂心卫不可能是负重受伤;7.第三人涂心卫如果是在工作中受伤,不可能在2016年8月底从原告博海公司处自然无怨言的离职。综上,原告博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二、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收到第三人涂心卫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后,第三人涂心卫提交了病历、劳动合同、工作日报表、关于首诊病历修改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言证词等材料,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博海公司无客观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认定第三人涂心卫受伤属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恰当,原告博海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涂心卫认为,原告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假,其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第三人涂心卫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为原告博海公司的员工,任电气工程师一职,2016年8月17日16时45分左右,其在接收站维修车间的工具柜前整理工具包站立后,突感左膝关节处疼痛,几乎站立不稳;2016年8月26日,其前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检查;2016年9月1日,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确诊其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2016年9月5日,其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入院进行了半月板部分切除术,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
2017年4月18日,第三人涂心卫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涂心卫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GDLNG日常维护工作日报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初诊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关于首诊病历的修改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2017年4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博海公司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2017年5月5日,原告博海公司提交《关于涂心卫反映问题的调查》及《关于涂心卫反映问题的回复》,认为第三人涂心卫自2016年8月4日向公司提交辞职信,直至2016年8月30日完成离职交接工作、离开工作地点,期间从未有人向原告反映涂心卫受到工伤,此期间第三人涂心卫的行走体态和步速皆为正常;从初诊病历记录可见涂心卫膝盖病痛与工作无关。因此,第三人涂心卫受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博海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博海公司一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员工出勤记录、车辆使用登记表、辞职书、照片、培训协议等材料。
2017年7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分别向原告博海公司的员工卓某、李某樟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作出《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卓某称,2016年8月17日其被临时调到中海油海上平台上工作,对事发当日的情况并不知情;被调查人李某樟称,“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准备下班时,在储物柜处,无意中看到过涂心卫从蹲下起来时,有扶住柜子的动作,但涂心卫当时没有说什么,然后我们就如常一样下班。”此外,被调查人李某樟在该份笔录中否认了其于2017年3月2日给第三人涂心卫写的“证言证词”的真实性。2017年7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分别向原告博海公司的员工黄某辉、冯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作出《调查笔录》。黄某辉称,其与第三人涂心卫2016年8月17日都是正常上下班,但未见涂心卫受伤;冯某称,未看见涂心卫受伤。2017年8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9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博海公司的员工陈某生进行调查询问,陈某生称,其当日没有上班,没有看见涂心卫。
2017年9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涂心卫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
2017年11月23日,原告博海公司向被告深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2017年11月27日,被告市政府向被告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2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答复书》。2018年1月1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复议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通知书、《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关于涂心卫反映问题的调查》《关于涂心卫反映问题的回复》证人证言、员工出勤记录、车辆使用登记表、辞职书、照片、培训协议、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工作日报表、初诊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关于首诊病历的修改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辩意见、庭审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是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复议机关,亦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博海公司对二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涂心卫于2016年8月17日受伤属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涂心卫主张,其于2016年8月17日,在接收站维修车间工具柜前整理工具包站立后,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综合全案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涂心卫于2016年8月17日受伤属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第三人涂心卫是否于2016年8月17日下午4点45分许因提工具包导致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对于该基础事实,除了第三人涂心卫自己的陈述外,并没有现场目击证人。第三人涂心卫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仅有李某樟称看到原告受伤经过,但李某樟在被告市人社局进行调查和在本案出庭作证时,均称并未看到第三人涂心卫受伤经过,其2017年3月2日向第三人涂心卫出具的“证人证言”是应第三人涂心卫的要求作出的虚假证言。而其他证人证言均称是在事发几天后听第三人涂心卫说起过膝盖不舒服,并没有现场目击第三人涂心卫受伤。其次,第三人涂心卫受伤后没有及时向原告博海公司报告和请假,而是照常上班,并从事登高作业;第三人涂心卫于2016年8月26日、30日到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诊治,陈述为“九天前无诱因出现疼痛”,其并未在第一时间向医生阐述其受伤是因工作原因;虽然存在第三人涂心卫声称的一开始伤势较轻未予重视的可能,但其在正式辞职前已经到医院检查膝盖并知道诊治结果,而正式辞职时仍未告知原告博海公司其受工伤的情况。以上种种情形均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博海公司有完备的员工受伤报告制度,原告在第三人涂心卫提出辞职申请前也为第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人关于“其担心影响原告博海公司的声誉而不敢说是工伤”的说法,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涂心卫确系于2016年8月17日,在接收站维修车间工具柜前整理工具包站立后,发生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即,无法确认第三人涂心卫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关于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和相关规定,职工对于其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例如需举证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伤经过等。在职工对工伤认定的基础事实举证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倒置的后续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第三人涂心卫应当举证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基础事实。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被告市社保局负有对工伤认定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责任,并判断受伤员工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从而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本案中,原告博海公司作出《关于涂心卫反映问题的调查》及《关于涂心卫反映问题的回复》,认为涂心卫自2016年8月4日向公司提交辞职信,直至2016年8月30日完成离职交接工作,离开工作地点,期间从未有人向单位反映涂心卫受到工伤,此期间涂心卫的行走体态和步速皆为正常;从初诊病历记录可见涂心卫膝盖病痛与工作无关。原告博海公司一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员工出勤记录、车辆使用登记表、辞职书、照片、培训协议等材料。综上,原告博海公司已经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了异议和充分理由,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市人社局向卓某、李某樟、黄某辉等人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均否认看到第三人受伤的经过,被告调取的证据中除了第三人的自述和修改后的病历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在第三人涂心卫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而原告博海公司对第三人主张的工伤予以否认并提出充分理由,并且被告市人社局调取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涂心卫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的情况下,被告市人社局仍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被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一并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7]第46025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二、撤销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17]2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 增 荣
人民陪审员 古 东 君
人民陪审员 高 桂 花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燕(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