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5民初21694号
原告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123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965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前、周晓,被告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贵、周巧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虽名为技术服务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可推定实为买卖合同,安装技术服务系产品的附随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已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变更总价款为173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材料送货验收单》并非原件,且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技术服务义务,原告对证据原件交由业主方结算一事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原、被告双方在通过电子邮件沟通价款时,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并以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法支持原告关于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3600元的诉求。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供方履行义务并出具发票后,被告至迟应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发票是支付全部款项,其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诉求其就未付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2019年8月20日起的计息标准表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围绕其诉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产品技术服务合同》、《材料送货验收单》、发票、付款凭证、催款函、往来电子邮件及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红字发票开具过程截图等证据;被告辩称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及技术服务的义务,且其诉求案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了《产品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1、合同关系主体为供方(原告)、需方(被告);
2、供方提供设备、产品的供应及安装技术服务,折后总价款为20万元;
3、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包装及验收;
4、供方供货完成并提供技术服务后,需方支付技术服务费,供方出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原告义务履行情况: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告供应了合同项下货物,并经双方对货款金额协商确认为173600元后,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三、被告方义务履行情况:被告于2019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余款123600元至今未付。
判决结果
被告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博海电气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0月17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5.65元,由被告深圳市盛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丽
书记员 陈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