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2454号
原告: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黄草办富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邹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威舍镇树嘎村。
法定代表人:张樱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云,男,1986年3月26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涛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辉,被告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3429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330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5日,被告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07),其中载明:由原告负责新建10KV电缆线路0.02km,采用YJLV-22-8.7/15KV-3*120电缆穿管敷设,安装XZB1-1600KVA欧式箱变1台。且合同中约定该项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443429元,被告于工程安装结束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为确保被告能及时还款,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每延误一天付款,需按当期应付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鉴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照未付款项的30%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
工程完工后,被告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本应于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43429元,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仍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
被告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工程款金额我们无异议,违约金我们认为高了,希望按照银行利率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被告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07),约定由原告负责新建10KV电缆线路0.02km,采YJLV-22-8.7/15KV-3×120电缆沿墙敷设,安装XZB1-1600kVA欧式箱变1台,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443429元,于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每延误一天付款,需按当期应付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付款义务。
上述法律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告函》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则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为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443429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4元,减半收取4782元,由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