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01执264号
申请执行人: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黄草办富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邹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威舍镇树嘎村。
法定代表人:张樱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第一项载明:限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443429元及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9564元,减半收取4782元,由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于2021年1月8日、2021年2月24日等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贵州银行等有5个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至1522.32元不等。本院依法对上述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属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至2022年1月18日止,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复工复产需要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经合议庭合议后解除对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网络资金开户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认为上述车辆无处置价值,暂不要求进行查封、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位于贵州省兴义市的土地一宗,该土地已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2019)黔23执225号裁定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9月17日止。本院已依法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若进行处置,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
5.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法定代表人张樱子,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威舍镇树嘎村,注册资本5000万元。
三、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威舍镇树嘎村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于2021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悬赏公告,未委托审计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
六、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未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其暂无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相关线索和证据,不对被执行人提起自诉。
2021年3月15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并同意对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工程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49821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工程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49821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晋昉
书 记 员 蒋志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