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01执7466号
申请执行人: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黄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46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载明: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电力建设施工工程款123000元及违约金(若在2020年9月17日前支付工程款123000元,则仅支付违约金20000元;若超过前述期限,在2020年12月17日前支付工程款123000元,则需支付违约金30000元)。若2020年12月17日前未支付前述工程款及违约金,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即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且恢复由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00元及违约金36900元。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向兴义市隆腾电力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因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法定义务。
二、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2021年12月2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信息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有15个银行账户,账户内余额为0元至106492.72元不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对上述账户予以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其中部分账户系保证金账户,本院未予以冻结。
2、查明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贵州省兴义市(第一区)小区有房屋23套、天人.公路公寓(二期)小区有房屋23套、第七街天人.文化休闲公寓有房屋3套、天人.龙凤缘小区有房屋101套,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以(2021)黔2301执2871号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2.08平方米)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公司在本院涉系列被执行人案件,不要求对该公司名下房产进行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工商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75336335G,法定代表人黄甫,住所地为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认为被执行人公司经营异常,不要求对该公司进行审计。
5、查明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证券登记信息。
三、于2021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经本院到被执行人公司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五、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未申请律师调查令。
2022年1月14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且同意对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462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0元,本案债权尚欠1616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462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为1616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应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烜豪
书 记 员 牟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