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新铭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异100中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1执异100号
异议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中铁港沣国际。
法定代表人李博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本单位。
委托代理人吴培伟,男,199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本单位。
申请执行人西安新林晓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委托代理人殷栗平,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畑杨,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新铭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苏光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西芳,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新铭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本单位。
委托代理人:王重阳,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新铭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本单位。
本院在执行西安新林晓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晓公司)与陕西新铭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冻结、划拨其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所有的存款1201459.7元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环保公司)称,1、市政环保公司下属的科创大道项目部与新铭源公司签订了劳合字(2020)002号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付款比例,科创大道项目部应付给新铭源公司的款项为3024694.45元,现已支付2459377元。另依据合同约定,由于新铭源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该笔费用应在验工结算中扣除,现科创大道项目部欠付新铭源公司到期款项仅为363761.38元;2、异议人上级公司下属三个项目部,其中东部项目部已经对新铭源公司超付款项2424692.49元,地铁523项目部已向新铭源公司支付了款项8160220元,欠付22641.86元,以上两个项目部均由异议人代为管理,异议人对新铭源公司整体上已形成超付款项共计2038289.25元;3、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案件中,相对方实为挂靠新铭源公司但事实上独立经营的赵银刚,与异议人所属项目部合作的实际经营人王重阳无关;4、法院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时,异议人已经就中铁广州局和市政环保公司的关系进行了说明,且以中铁广州局的名义提起了执行异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21)陕0111执62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同时中止执行该案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西安新林晓木业有限公司称,1、本案是执行行为异议,不应以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请求;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执行异议申请书都载明异议人目前拖欠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被执行人陕西新铭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其认可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可异议人异议书中的主张及超付工程款的情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
本院查明,2021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2021)陕01民终75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784596元、支付至2020年8月12日的违约金113926.16元、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4月25日违约金227535.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3838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从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扣划907220元、同日从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扣划123050元;于2021年7月20日从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扣划40454元;2021年8月4日本院向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陕西新铭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协助执行单位所有款项中的2178845.15元,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支付。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9月14日两次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其于8月5日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铁广州局另有项目也与陕西新铭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合作,项目下未支付的款项金额已覆盖上述裁定书中的金额。请法院批准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2021年9月2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2021年10月19日本院依据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异议人未在十五日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陕0111执62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1201459.7元;冻结、划拨异议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所有存款1201459.7元。异议人对本院冻结、划拨其名下存款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听证中,异议人提交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所有项目项下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其公司分两笔支付农民工工资203000元、512000元,共计715000元。没有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涉及的项目主体是中铁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也作出了裁定,而本案异议人于2021年11月12日收到到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被执行人对异议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证据①“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异议人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063000元的事实,根据情况说明,异议人处至少有2178845.15元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②陕西新铭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务情况统计表,证明异议人处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8035463.68元。③履行到期债权申请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异议人应当履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事实。异议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所有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发放至每位农民工手中,与被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义务。本案中,市政环保公司在本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在本院作出并向其发送(2021)陕0111执62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后,提出异议以其代发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与被执行人没有到期债务为由,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法,要求撤销(2021)陕0111执62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该案的执行措施。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总包方应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异议人听证中所提交的其发放农民工工资715000元的账户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能证明其已发放了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即使其发放农民工工资情况属实,依据中铁广州局集团公司两次情况说明中称,其公司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足以覆盖裁定书中的债务数额,和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其与异议人市政环保公司的陕西新铭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务情况统计表显示异议人在D7116-2-劳合字(2020)001、007及001-补001号合作中共有未付账款6225829.21元,二者所证一致,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足以覆盖本案中2178845.15元的债务,异议人称其与被执行人无债权债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作单位,持有被执行人的应付工程款项,理应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本院向其发出(2021)陕0111执62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行为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 判 长  袁翠贤
人民陪审员  戴 敏
人民陪审员  陈玉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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