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2民初321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8日生,住址:陕西省岐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局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0NT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局环保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MA6TG8ND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局公司员工。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局公司、广州局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4790.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595.92元(从2017年3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以324790.18元为基数,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以上费用合计38538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广州局公司银西铁路 YXZQ-9 标项目部供应电脑、打印机、照相机、文件柜等各类办公生活用品。由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具体进行银西铁路 YXZQ-9 标施工。2017 年 3 月 18日,原被告双方就供应办公物品的履行认情况进行核对清算,原告供应办公用品共计 562964.3元,截止至 2017 年 3 月 18 日,中铁三局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71399.12 元,被告向原告支付 66775 元,剩余 324790.18元尚未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剩余款项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及情况结算均不知情。***虽为被告项目部的员工,但他并没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被告也从未对***进行过相关授权。公司就此案情况进行了自查,并未发现与原告签订过相关合同,也未查到相关资产账目,原告需提供相关合同、验收单、委托书、银行交易回单等能证明双方债务债权关系存在的证据。其次该行为属***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广州局公司中标新建银川至西安铁路甘宁段站前工程YX-SG-ZQ9标段,该标段由其下属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8月至9月期间,由原告向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该项目办公用品、烟酒及日常用品。2016年10月8日,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人员***,及被告项目人员***、***与原告签署销货清单三份,该清单载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三份清单载明的总价款为562964.3元。庭审中,原告称***向原告交付盖有“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甘宁段YXZQ-9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介绍信,由原告前往税务局开具发票,后原告开具发票5张,共计358374.2元。庭审中被告对该印章未予认可,称其公司并未刻有该枚盖印章。后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退出该项目标段施工,业主二次招标,中铁三局中标。2017年3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之间,原告向中铁港航局银西铁路YXZQ-9标相继供应电脑等办公生活用品累计货款562964.3元,其中中铁三局代付生活家居及床上用品171399.12元,项目部支付烟酒茶款66775元,剩余324790.18元至今未付。并载明货款的税务发票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及个人名义代开。2019年6月18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与上述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原名称为中铁港航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变更为现有名称。原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注销,其股东为被告广州局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西铁路甘宁段站前工程中标公示,销售清单3份、介绍信存根、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情况说明,就欠付款项再次进行确认,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系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下属项目部办公室人员,其在原告处定购物品,并代为收取物品进行结算行为系其以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名义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24790.18元,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自2017年3月19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局公司虽系该项目标段中标单位,但该项目实际由被告广州局环保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广州局公司与原告并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24790.18元。 二、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24790.1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0元,保全费2447元,共计59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鱼  跃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