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939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曾兆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传斌,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蒲兰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林,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7月16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2018年9月10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及修复造价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3月19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4月9日,经当事人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三个月。同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修复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造价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5月31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期间,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和26日、2019年4月9日和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兆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英四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传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林到庭参加前三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6,900元。诉讼中,本院释明涉案合同无效,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业地坪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损失989,5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总价为1,239,5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地坪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涉案地坪工程等。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无效,但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通知后拒不履行整改义务,故其委托他人进行修补。2.原告还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补充辩称:1.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存在矛盾,一方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按照约定单价进行结算。2.合同无效后,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故原告应申请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3.鉴于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无法进行维修。此外,应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不合格的应作减价处理。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工业地坪合同书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逾期完工违约金578,160元[1,314,000元×5‰/天×88天(2018年3月17日至6月12日)]。诉讼中,本院释明涉案合同无效,被告遂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环氧地坪表面修复费用280,000元;2.判令因原告无法修复的其他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减少支付工程价款298,160元(实际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此后,被告基于鉴定结论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环氧地坪表面修复费用1,067,461.17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工业地坪合同书,约定总价为1,314,000元、工期为40天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5日,工程本应于2018年2月14日竣工,但直至其于2018年6月12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时项目仍未完工。期间,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其通知整改亦未果。为避免损失扩大,其遂委托案外人对环氧地坪进行修补,并支出费用280,000元。其他质量原告拒绝修复也无法再修复。原告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其保留因混凝土地坪强度未达到C30标准而可能产生损失的诉权。基于此,其提起如上反诉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无合同依据。对被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辩称,其使用的漆系被告指定,即便质量达不到要求,也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至于其应否承担公证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地坪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被告承揽的位于本区小昆山镇中心路XXX号、天臣集团混凝土地坪及环氧地坪;采用材料为C30混凝土、环氧地坪漆;其中,6cm混凝土地坪3,000平方米、5cm混凝土地坪12,000平方米、2mm环氧砂浆地坪15,000平方米,数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单价依次为56元/平方米、48元/平方米、38元/平方米,总价为1,314,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过半支付总工程款(以混凝土地坪全部完工为总工程量为界定)40%、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85%、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到97%、留总工程款3%在2年内付清;本合同总工期为40天。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做了约定。其中,在厂房装修技术要求表的环氧地面漆一栏载明选用上海吉人价位270-300元/组之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2018年6月4日,本院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
2018年6月7日、8日,被告与原告交涉施工质量问题,但未果。2018年6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因原告逾期完工、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沟通无果,故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腾出场地、赔偿损失等。
2018年7月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载明:被告因民事举证需要,于2018年6月14日向其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为此,被告支付10,000元公证费。
2018年7月16日,本院受理被告提起的反诉。
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1月8日进场施工混凝土地坪,并于同月26日完工,总包和业主对该施工没有异议;其于2018年2月28日进场施工环氧地坪,并于同年4月29日完工,发现地面有水泡、地坪硬度不好,水泡系消防试水造成由其进行维修,硬度不好系因材料硬度不好等。被告认为,原告系于2018年1月5日进场施工,应于同年2月14日完工。但是,原告施工的工程不仅存在逾期完工问题,而且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进行整改。被告遂将工程于2018年6月9日交由他人进行修复后,于同年8月3日完成验收等。
就工程价款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结合约定单价,在不考虑质量缺陷的前提下,工程总价为1,239,5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就工程质量方面的争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进行鉴定。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1.经现场检测,涉案环氧地坪工程存在环氧层空鼓气泡、面层表面平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2.经现场检测,混凝土找平层的现有强度等级可评定为C20,不满足规定的要求(C30);3.修复方案为建议铲除环氧地坪涂层至基层并进行清理和打磨平整,最后严格按照环氧地坪施工工艺流程重新铺设等。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未在本院指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其于庭审中虽认可环氧地坪存在气泡以及混凝土强度不足的质量问题,但认为鉴定结论没有明确环氧地坪是全部还是部分不符合质量标准、混凝土强度不足是天气原因所致、修复方案仅供参考,不应全部修复。对此,鉴定人答复称:1.空鼓问题均匀分散,需要全部修复。2.混凝土强度为C20,虽与约定的C30不符,但符合国家最低标准,鉴于无法增强到C30,故可以予以保留。被告认可上述鉴定意见。
就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修复造价及差价问题,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进行鉴定。万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1.地坪修复费用1,067,461.17元;2.混凝土找平层强度C30和C20的工程造价差价15,102.21元。合计1,082,563.38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在异议期届满后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万隆公司关于环氧地坪人工的核算方法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并据此将反诉请求作如上变更。
以上事实,由工业地坪合同书、付款凭证、通知书、公证书、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对承包人的基本要求是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否则其实施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不符合法律对承包主体的规定,故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地坪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上述合同书的无效,因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向被告承接涉案工程,而被告疏于对原告施工资质的审查,故双方对合同无效负同等的过错。
二、关于无效的后果处理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虽存在质量缺陷,但是根据鉴定意见,有关环氧地坪的缺陷可以通过修复解决,有关混凝土强度问题其虽与约定不符,但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扣减混凝土强度不足差价部分后的工程款。该部分的工程款,除了应扣除已付价款外,还应扣减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3%的部分工程款。基于此,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亦即原告主张的损失为937,212.79元(约定应付工程款1,239,500元-混凝土强度不足差价15,102.21元-已付款250,000-期限尚未届满37,185元)。此外,基于前述双方对合同无效负有同等责任的裁判理由,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50%的环氧地坪表面修复费用的责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项修复费用的具体数额为533,730.59元。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业地坪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937,212.7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环氧地坪表面修复费用533,730.59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75元,减半收取6,88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54.50元,鉴定费134,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49元,合计诉讼费153,4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2,100.50元(已付17,323.50元,余款54,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1,390.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金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