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3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幢1层H层119室。
法定代表人:蒲兰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林,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565弄96号1012室。
法定代表人:曾兆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传斌,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臣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9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千臣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改判支持千臣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千臣公司不向仲欣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37,212.79元。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不仅严重逾期而且存在根本性重大问题,工业地坪合同书因仲欣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应由仲欣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千臣公司不对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承担责任;2、千臣公司保留因混凝土地坪强度未达到C30标准而产生的诉权;3、公证费用的产生系仲欣公司故意拖延逃避所致,且在合理、必要范围内,应由仲欣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仲欣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千臣公司的上诉请求。千臣公司存在选任的过错,工程施工过程都是千臣公司在管理、指挥的,仲欣公司都是按照千臣公司的要求在施工。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已经进行了修复,满足合格的标准,千臣公司应该向仲欣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修复的费用也应由千臣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仲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仲欣公司、千臣公司之间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业地坪合同书无效;2.判令千臣公司补偿仲欣公司损失989,5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总价为1,239,5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50,000元)。
千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仲欣公司支付千臣公司环氧地坪表面修复费用1,067,461.17元;2.判令仲欣公司支付千臣公司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23日,仲欣公司、千臣公司签订工业地坪合同书一份。约定:仲欣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千臣公司承揽的位于本区XX镇XX路XX号、XX集团混凝土地坪及环氧地坪;采用材料为C30混凝土、环氧地坪漆;其中,6cm混凝土地坪3,000平方米、5cm混凝土地坪12,000平方米、2mm环氧砂浆地坪15,000平方米,数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单价依次为56元/平方米、48元/平方米、38元/平方米,总价为1,314,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过半支付总工程款(以混凝土地坪全部完工为总工程量为界定)40%、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85%、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到97%、留总工程款3%在2年内付清;本合同总工期为40天。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做了约定。其中,在厂房装修技术要求表的环氧地面漆一栏载明选用上海吉人价位270-300元/组之间。上述合同签订后,仲欣公司遂进场施工,千臣公司向仲欣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2018年6月4日,一审法院受理仲欣公司提起的诉讼。
2018年6月7日、8日,千臣公司与仲欣公司交涉施工质量问题,但未果。2018年6月12日,仲欣公司收到千臣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因仲欣公司逾期完工、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沟通无果,故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腾出场地、赔偿损失等。
2018年7月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载明:千臣公司因民事举证需要,于2018年6月14日向其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为此,千臣公司支付10,000元公证费。
2018年7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千臣公司提起的反诉。
一审诉讼中,仲欣公司称,其于2018年1月8日进场施工混凝土地坪,并于同月26日完工,总包和业主对该施工没有异议;其于2018年2月28日进场施工环氧地坪,并于同年4月29日完工,发现地面有水泡、地坪硬度不好,水泡系消防试水造成由其进行维修,硬度不好系因材料硬度不好等。千臣公司认为,仲欣公司系于2018年1月5日进场施工,应于同年2月14日完工。但是,仲欣公司施工的工程不仅存在逾期完工问题,而且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进行整改。千臣公司遂将工程于2018年6月9日交由他人进行修复后,于同年8月3日完成验收等。
就工程价款问题,千臣公司认为,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结合约定单价,在不考虑质量缺陷的前提下,工程总价为1,239,500元。仲欣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就工程质量方面的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千臣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进行鉴定。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1.经现场检测,涉案环氧地坪工程存在环氧层空鼓气泡、面层表面平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2.经现场检测,混凝土找平层的现有强度等级可评定为C20,不满足规定的要求(C30);3.修复方案为建议铲除环氧地坪涂层至基层并进行清理和打磨平整,最后严格按照环氧地坪施工工艺流程重新铺设等。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仲欣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其于一审庭审中虽认可环氧地坪存在气泡以及混凝土强度不足的质量问题,但认为鉴定结论没有明确环氧地坪是全部还是部分不符合质量标准、混凝土强度不足是天气原因所致、修复方案仅供参考,不应全部修复。对此,鉴定人答复称:1.空鼓问题均匀分散,需要全部修复。2.混凝土强度为C20,虽与约定的C30不符,但符合国家最低标准,鉴于无法增强到C30,故可以予以保留。千臣公司认可上述鉴定意见。
就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修复造价及差价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千臣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进行鉴定。万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1.地坪修复费用1,067,461.17元;2.混凝土找平层强度C30和C20的工程造价差价15,102.21元。合计1,082,563.38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仲欣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在异议期届满后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万隆公司关于环氧地坪人工的核算方法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千臣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并据此将反诉请求作如上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对承包人的基本要求是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否则其实施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本案中,仲欣公司并无相应施工资质,不符合法律对承包主体的规定,故其与千臣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地坪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上述合同书的无效,因仲欣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向千臣公司承接涉案工程,而千臣公司疏于对仲欣公司施工资质的审查,故双方对合同无效负同等的过错。
二、关于无效的后果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仲欣公司施工的工程虽存在质量缺陷,但是根据鉴定意见,有关环氧地坪的缺陷可以通过修复解决,有关混凝土强度问题其虽与约定不符,但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因此,千臣公司应当按约向仲欣公司支付扣减混凝土强度不足差价部分后的工程款。该部分的工程款,除了应扣除已付价款外,还应扣减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3%的部分工程款。基于此,千臣公司现应支付仲欣公司工程款亦即仲欣公司主张的损失为937,212.79元(约定应付工程款1,239,500元-混凝土强度不足差价15,102.21元-已付款250,000-期限尚未届满37,185元)。此外,基于前述双方对合同无效负有同等责任的裁判理由,仲欣公司应当向千臣公司承担50%的环氧地坪表面修复费用的责任,故仲欣公司应支付千臣公司该项修复费用的具体数额为533,730.59元。至于千臣公司反诉主张的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业地坪合同书无效;二、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937,212.79元;三、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环氧地坪表面修复费用533,730.59元;四、驳回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75元,减半收取计6,88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854.50元,鉴定费人民币134,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9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3,491元,由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2,100.50元,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1,390.5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展开审理。本案中,系争的工业地坪合同书因仲欣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故该合同的条款亦当然无效。
根据鉴定意见,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仲欣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千臣公司诉请由仲欣公司支付修复费用代履行,于法有据。由于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本案中仲欣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发包人千臣公司对系争工程质量不合格具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千臣公司应当自行承担50%的修复费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鉴定意见中的修复数额及千臣公司的诉请数额,本院支持千臣公司主张的1,067,461.17元修复数额的诉请。至于千臣公司主张的证据保全公证费用1万元,系其因诉讼自行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鉴定意见的修复方案及修复造价,涉案工程的质量缺陷可以通过修复解决。千臣公司一审中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二审中又称无法确认能否按照鉴定修复方案修复好,其在一审中又要求保留混凝土强度未达合同中约定的C30标准的诉权。由于工业地坪合同书已经被确认无效,故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的工业地坪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扣除混凝土强度不足的差价等,确定千臣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本案诉讼系由于仲欣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故本院对一审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作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9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93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93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修复费用人民币1,067,461.17元;
四、驳回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及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75元,减半收取计6,887.50元,由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1.44元,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606.0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7.15元,减半收取计7,249元,由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199元,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854.50元,鉴定费人民币134,500元,均由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17元,由上海仲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407元,由上海千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捷
审判员 蒋辉霞
审判员 翟从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佳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