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6民初776号
原告:江苏连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兴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梅浩,董事长。
被告:北京北方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太平庄新村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孝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清,法务经理。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士刚。
原告江苏连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峰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天华公司)、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系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
原告连峰公司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北方天华公司签订《武汉中央文化区K9地块豪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武汉中央文化区K9地块豪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范围包括1#楼、2#楼、6#楼,进场时间2016年2月28日,完工时间2016年7月28日,竣工时间2016年9月20日;合同总价1802311.09元;款项支付约定:1、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北方天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无息退还;2、原告进场10个工作日,被告北方天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十万元(100000元);3、原告每月申报工程进度款,被告北方天华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55%的进度款;4、工程完工且通过联动调试,支付至65%的进度款;5、工程完工经业主、建立、涉及、总包共同验收调试合格后,支付至80%的进度款;6、原告上报完整的结算资料,支付至85%的进度款;7、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95%的工程款;8、保修期满后支付5%的质保金。武汉中央文化区K9地块豪宅建筑智能化工程系由被告电子系统公司向业主方总包,然后分包给被告北方天华公司,被告北方天华公司再分包给原告。按照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北方天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并按时完成全部工程量,提交工程资料,将完工工程移交给两被告,2017年1月1日通过业主方验收,亦早已将完工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北方天华公司指定的代表卜令营确认合同总价为1493382.61元。但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2016年12月2日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工程款,经过协调,被告电子系统公司同意由其直接支付部分工程款,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电子系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0万元,2019年4月3日,被告电子系统公司向原告付款45万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方天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北方天华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电子系统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包方应当对被告北方天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方天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43382.6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其中1193382.61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日,743382.61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电子系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方天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武汉中央文化区K9地块豪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9条合同争议的解决中已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签字页已注明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故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辖此案是不恰当和错误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北方天华公司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北方天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冰容
书记员王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