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1669号
 
原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法定代表人:王守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北京金城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巧凤,北京金城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芳,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诉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毛巧凤,被告蓝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648689元(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5年3月12日计至2017年3月11日为48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年,自2017年3月12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为1168689元,并应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364868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553元,以上合计377024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承接工程,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3月12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因工程未实际施工,被告无力返还,原、被告遂协商将该200万元转为借款,并补签《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提出将其对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设公司”)享有的300万元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以《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法院以转让的债权不明确为由判决《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故原告依据原债权关系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将其尚不明确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未提前告知其与长安建设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一定过错,导致原告支出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该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于赔偿。
被告蓝巢公司辩称,原、被告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应向长安建设集团主张债权。原、被告私下协商共同承包长安建设集团处的西安高新国际医院工程,被告负责土建、原告负责劳务。原告给被告转款200万元保证金,被告加上自己的100万元保证金,于2014年3月13日将300万元保证金全部转给了长安建设集团。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实际系原告缴纳给长安建设集团的保证金,被告只是代收代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长安建设集团未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被告,且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占比较大,原、被告为了以原告名义向长安建设集团主张300万元保证金,才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仅是为了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做铺垫。综上,原告应向实际收取其保证金的长安建设集团主张债权。若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有效,其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原告2020年12月16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要求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1日,长安建设集团公司与陕西蓝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西安高新国际医院工程承包给蓝腾公司施工,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为300万元。原告欲承包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并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2日分四笔转账给被告200万元,蓝腾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蓝腾公司将原告给其的200万元保证金转给了长安建设公司,后合同未实际施工。原告与蓝腾公司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蓝腾公司向瑞安公司借款200万元,年利率12%,自2015年3月12日计息至款项全部付清止。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蓝腾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结清借款、利息等全部款项的,则每月须按未结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瑞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前述全部款项清偿之日(包括但不限于瑞安公司行使抵押权期间、保证期间、诉讼期间、执行期间等)止。日期2014年3月12日。”2017年12月19日,蓝腾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瑞安公司与蓝腾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蓝腾公司向瑞安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3年,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蓝腾公司尚未向瑞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长安建设公司欠蓝腾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未退还,蓝腾公司将其对长安建设公司享有的人民币3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瑞安公司,原告同意受让。2017年12月16日,被告向长安建设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及原债权凭证。后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将长安建设公司诉至长安法院,后该案被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因蓝腾公司与长安建设公司多年合作,双方截止起诉时尚有其他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未结清。故蓝腾公司与瑞安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内容是蓝腾公司享有的300万元债权及利息。而该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系长安建设公司与蓝腾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经营责任书》、《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安全管理协议书》中的部分合同内容。因长安建设公司与蓝腾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经营责任书》项下的合同债权债务尚未明确,蓝腾公司将尚不明确且有效存在的债权进行转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做出(2018)陕0102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原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长安建设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判决做出后,瑞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陕01民终96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瑞安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民申19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瑞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蓝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证明因蓝腾公司从长安建设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未实际施工,蓝腾公司无力偿还该保证金,故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将该笔保证金转化为借款,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合同》上的盖章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合意,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为原告向长安建设公司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做铺垫,银行汇款凭证上并未载明用途是借款,被告将原告转账的200万元及自有的100万元均交付给了长安建设公司作为高新医院工程项目的保证金。
另查,陕西蓝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名称变更为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经一、二审及再审确定为无效协议,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恢复到原始状态。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被告偿还2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对逾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每月按未结清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该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一直依原、被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提起债权转让之诉,故原告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48万元,并以248万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962元减半收取18481元由原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69元,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海 涛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皇甫宜娜
书  记  员    桑 淑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