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26执异5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水运东路8号楼创业工场93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6年5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被申请人:王彦朋,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彦朋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称,***、王彦朋作为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出资未到位范围内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2017年5月14日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光伏支架安装施工协议》,约定由***进行光伏发电支架、组件等设备安装工作,同时还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5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2017年11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计价方式作出改变。2018年12月3日,双方办理了结算并签订对账单。因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就原告***与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五凌石门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湘0726民初2267号判决:一、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03894.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391元(自2018年12月3日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等手段,未发现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20年7月29日对其采取失信措施。2020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0)湘0726执609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3日,2011年4月15日,其实收资本为20000000元;2017年3月22日,注册资本变更为70000000元,出资比例变更为由党艳出资7000000元,占比10%,***出资63000000元,占比90%;2018年3月22日变更为由***出资70000000元,占比100%;2018年7月31日,出资比例变更为王彦朋出资3500000元,占比5%,***出资66500000元,占比95%,其实缴金额均为0元,出资日期由2008年12月19日变更为205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界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7年3月5日产生,且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7月31日,被执行人将股东***、王彦朋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50年12月31日,***现申请追加***、王彦朋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王彦朋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王彦朋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员 刘德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青青
书 记 员 周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