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23民初702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泽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水运东路8号创业工场935室。
法定代表人:王彦庆,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芳,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孙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彦,女,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男,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蓝巢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甘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泽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芳、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34350元、合成绝缘环材料款3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业拆借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7日至起诉前的利息损失122112元,合计78846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增加工程量签证单费用合计179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业拆借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7日至起诉前的利息损失34611.5元,共计21441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退休的电力工程师,2016年被告***找到原告,称其从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陕西蓝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名为互助凯峰农业20兆瓦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工程110KV升压站及上网线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总价款249万元。该项目的变电站及电路设施安装部分因为工期短任务急,并且原告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被告***希望原告能负责该部分的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口头约定工程利润五五分成,原告同意。后原告了解到该工程的投资方为互助县凯峰农业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随后被告中国能源甘肃公司又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陕西蓝巢公司,被告陕西蓝巢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署了涉案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5月,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项目会议纪要上签字。随后,原告投入到了紧张的工程施工之中,并按要求完成了该涉案项目工程的升压站及上网线路工程的建设安装,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施工期间,原告垫付了增加工程量的款项,但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至今未收到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任何一笔工程款。原告认为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按照工程质量要求及工程建设时间完成了涉案工程,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但自工程完工至今,三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
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青海省互助县光伏电站项目是由被告中国能源甘肃公司总包承建,由陕西蓝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项目。2016年4月,被告陕西蓝巢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涉案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包给被告***。2016年9月27日,被告蓝巢公司与***补签书面《施工合同》。后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口头分包给朵来存、封海生(牵头人),劳务总分范围为涉案工程基础建设、线路架设、安装、变电站安装及分步调试验收和资料编制等。2016年5月30日被告***转给封海生预付款20万元进场施工,由其二人完成劳务施工,2016年6月30日完工。2017年4月17日,被告***与朵来存补签了《线路及变电站安装承包合同》。2019年,封海生(朵来存)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将***起诉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施工合同劳务款,经人民法院调解,***支付剩余工程款58万元。二、原告***系***聘用的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非项目实际施工人,亦非工程合伙人。2016年9月,***与陕西蓝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因为原告具有一定的电力知识,***聘用原告***为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具体薪酬没有约定。涉案项目实际工期仅为一个月,***在此期间向***转款9万元,***向发包方陕西蓝巢公司借支1万元,合计10万元。涉案工程竣工后,***拒绝向***移交现场施工材料及账务明细,双方没有结算工资和垫付款项。2021年,***曾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就同一事实,将陕西蓝巢公司起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21)青022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其系工程合伙人,要求五五分成,又以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为由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与被告***“工程利润双方五五分成,原告同意”系其主观臆断,***从未承诺或同意原告***为工程合伙人,利润五五分成。涉案项目施工工期仅一个月,***实际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其仅仅是***个人聘请的涉案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没有任何投资行为,与***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以“涉案项目会议纪要上签字”,又认为其为实际施工负责人,主张工程结算。原告作为***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在会议纪要、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系履行现场管理人员职责,并不能据此要求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没有权利要求***跟其进行结算。综上,被答辩人***系***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其不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工程分包关系,涉案工程项目与***无关,***请求支付工程款等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陕西蓝巢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也从未签订过承揽合同,原告无权诉请被告陕西蓝巢公司向其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9月27日被告陕西蓝巢公司(原名:陕西蓝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互助凯峰农业20兆瓦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工程110KV升压站及上网线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承包,为249万元。与此同时,双方还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主材和消耗性材料由***自购,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由此,被告陕西蓝巢公司是与***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蓝巢公司向***支付。原告与***是否存在口头约定及存在何种口头约定,均只能约束原告与***,与答辩人无关。而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和陕西蓝巢公司虽没有正式结算但主要款项已经付清。二、原告多次滥用诉权,为被告陕西蓝巢公司平添诉累,导致我公司遭受了较大经济损失,对此我公司将保留诉讼权利。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起以自身名义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材料款、青苗补助款,一审败诉后选择了继续上诉,最终却在开庭当天申请撤回了对我公司的上诉和起诉。对此,我公司可提供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2民终27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印证。原告恶意诉讼,我公司却不能不应诉答辩,为此被告陕西蓝巢公司花费了较大金额的差旅费和律师费,对此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陕西蓝巢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陕西蓝巢公司不具有向原告付款的约定或法定义务。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蓝巢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国能源甘肃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蓝巢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其所谓的“转包”关系;二、被告中国能源甘肃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该承担其所谓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三、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不适用于本案;四、原告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施工价款无任何依据;五、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国能源甘肃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我公司已经和被告陕西蓝巢公司已经进行结算,并付清全部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签证单复印件4页(1页为原件在互助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3民初911号案件卷宗材料中,其余3页为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该涉案工程额外的工程量的费用均为原告一个人垫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具有法律依据,且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单系经过被告同意并承认,并由第二被告直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处理与涉案工程的增加的工程量签证等事宜与第三被告直接对接,第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林茂在该签证单上签字并盖章,证明其对增加的该签证单的费用完全认可。
2、涉案工程会议纪要复印件1页、涉案工程并网发电事宜协议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基础的法律关系;工程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分包关系,被告***与原告均在会议纪要上作为共同的施工班组进行签字,证明原告系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证明原告系本涉案案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负责人,被告***与本涉案案工程无关,其无权就本涉案案工程款及青苗补偿款、征地补偿费、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单与被告陕西蓝巢公司达成协议,并且达成的该协议已经严重违反了原告与被告陕西蓝巢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的三方口头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3、《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19页,证明被告***、陕西蓝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关系。
4、《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4页,证明原告受被告陕西蓝巢公司委托与劳务方青海西宁建安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说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上的地位和身份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并非被告***聘请的劳务人员,若原告是劳务人员其没有资质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
5、《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1份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9万元的款项系原告转付农民的青苗补偿款,并非被告***所述是原告的薪资报酬,从流水时间上来看,该款项在被告***转款后第一时间由原告现金支出,从交易习惯来看不符合被告***认为的其性质是薪资报酬。
6、《工程征地、青苗赔偿协议》复印件11份,证明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三性均不予认可,签证单中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证据2,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作为***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在会议纪要等文件上签字系履行***委托的职务行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对***与陕西蓝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唯一承包人,原告系***个人聘请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再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陕西蓝巢公司、中国能源甘肃分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该合同只有原告在建设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陕西蓝巢公司没有在建设单位一栏中盖章,互助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均载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证据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方向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从未陈述过该款项系被告***支付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是向原告支付的现场管理费用,原告应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另外若原告坚持该款项是青苗补偿款,应提供收条、与农民签署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据6,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2021)青022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7行中记载“青苗补偿款收款收据复印件11份”,该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故对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实际向原告转款90000元。
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该份证据中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方向均不认可。签证单原告在贵院(2021)青0223民初9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仅提供了一份原件,且所有签证单均无我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也并无我公司的授权。签证单中林茂签字部分的时间与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期限不符。授权委托书是我公司应***的要求向***提供的,是让***替***递交资料,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证据4,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点,合同书落款处并没有被告陕西蓝巢公司盖章,且原告未提供被告陕西蓝巢公司出具的签订此合同的授权委托书,被告陕西蓝巢公司已经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没有必要委托他人签订劳务合同。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和证明方向不认可。在(2021)青0223民初911号案件中原告曾向被告陕西蓝巢公司主张青苗补偿款,现原告在本案中又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青苗补偿款,有悖事实,有虚假诉讼的可能,且原告的取款金额与青苗补偿款金额不能一一对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证据6,该证据在(2021)青0223民初911号案件庭审中并没有提交原件,判决书中已记载提交的是复印件,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由被告***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仅凭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且授权委托书中也并未明确原告身份,只是授权办理具体事项。工程签证单看不到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时与授权委托书中所授签证权限无直接关系。工程签证单内容仅为我公司工程范围内向监理单位申请事项,无其他任何单位的申请和批准,也无原告的任何办理记录,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其证明方向,会议纪要仅能说明原告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相关工作,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据3,工程施工合同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真实性应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确认,仅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任何其他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证据4、5、6同被告***、陕西蓝巢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19页,证明2016年9月27日***与陕西蓝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互助凯峰农业20兆瓦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工程110KV升压站及上网线路建筑安装工程,***为该项目的唯一、合法总承包人。
2、《线路及变电站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9页,证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朵来存、封海生(牵头人),并由其二人完成劳务施工。
3、民事起诉状1份3页、(2019)青0223民初2959号民事调解书1份2页、转款凭证及收条各1份共2页,证明朵来存、封海生为涉案工程劳务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并经法院调解,***已支付涉案剩余款项580000元,预付劳务费200000元,支付劳务费现金108725元,合计888725元。
4、转款凭证复印件5页,证明***支付现场聘用的管理人员***劳务费用90000元,***向陕西蓝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借支费用10000元,合计100000元。
5、(2021)青022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1份7页,证明原告***曾以涉案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就同一事实,起诉至法院,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从形式上来看该施工合同为***与被告陕西蓝巢公司(原名:陕西兰腾公司)于2017年补签,而涉案项目于2016年6月30日就已经完工运营,完全不符合常理。并且,该项目为专项施工项目,被告陕西蓝巢公司不能再将该项目再次进行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同时。***同样不具备相关资质及技能,对该项目进行负责施工,因此,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达成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特签订该合同,欲将原告排除在该涉案项目之外,但原告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有权向三被告主张自身应得的利益。证据2,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仅能证明朵存来、封海生为涉案项目的劳务人员,并不能证明其二人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并且,封海生并未参与施工,其仅仅是帮原告在该项目上介绍过劳务人员,同时该合同同样为后期补签,内容与朵存来于(2019)青0223民初2959号案件中的庭审过程中当庭表述明显相悖,其在该案庭审中表述:其是原告手下的员工,负责相关的劳务工作。证据3,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更能进一步证明,朵存来与封海生仅仅是该涉案项目的劳务人员,并非实际的施工负责人。该涉案项目的投资方与总承包方被告中国能源甘肃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同时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是均曾明确规定2016年6月30日前必须安装调试完毕并网运营,并约定了巨额违约金。在如此紧迫的情况下,***作为社会闲散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及专业技能,因此才找到原告,与原告合作并达成口头协议五五分成。原告才会负责涉案工程电力项目的相关工作,并通过自己长期在电力工程中所结下的人脉关系采购急需的各种配件,以便项目在6月底完工。因此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朵来存、封海生仅为工程劳务人员。证据4,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转款凭证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用于对农民青苗补偿的费用,并非***所述的支付的管理费。证据5,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中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有误,***作为中间人,其在从蓝腾公司接受该项目后,并不具备任何专业技能及资质,对于电力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更是一无所知,在巨额的违约金及短促的工期压力下,其只能找原告合作,由原告进行相关工作。
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可,对1、2、3、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全部认可。对证据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予以认可,因为该笔费用系原告向我公司借支,我公司已从被告***的应付款中进行了扣除,对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因我公司未参与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属于被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滥用诉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三)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19页、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被告***与被告陕西蓝巢公司自愿就涉案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249万元,且第一被告施工过程中的主材和消耗性材料均需自购,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第二被告理应依约与第一被告结算、付款,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向第二被告主张付款。
2、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3民初29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页、(2021)青022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7页、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法院(2021)青02民终278号民事裁定书1份2页,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不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及第二被告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多次向第二被告提出不合理的诉请,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由此给第二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理应赔偿。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施工合同为***与蓝腾公司于2017年补签,而涉案项目于2016年6月30日前已经完工运营,完全不符合常理。并且,该项目为专项施工项目,蓝腾公司不能再将该项目进行转包,***同样不具备相关资质及技能,对该项目进行负责施工,因此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未达成某种不可告人的原因,特签订该合同,已将原告排除在该涉案项目之外,但原告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有权向三被告主张自身应得的利益。对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朵存来与封海生仅仅是涉案项目的劳务人员,并非实际施工负责人。该涉案项目的投资方与总承包方被告中国能源甘肃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同时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蓝巢公司时均曾明确规定2016年6月30日前必须安装调试完毕并网运营,并约定了巨额违约金。在如此紧迫的情况下,***才找到原告,原告才会负责涉案工程的电力工作。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朵存来、封海生仅为工程劳务人员。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蓝巢公司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第三被告不知情,与第三被告无关,属于第一被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同时证明了原告滥用诉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四)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能源甘肃公司与陕西蓝巢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8页、中国能源甘肃公司与宁夏复优防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该项目范围内《光伏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页,证明中国能源甘肃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将该工程中部分施工项目专业分包给陕西蓝巢公司及其他分包单位属于合法分包,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合同转包行为。我公司只与陕西蓝巢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相应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第三人均未有法定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承担任何义务的法律依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属于合法转包,但该涉案项目到第二被告手里后,又随即分包给了***,同时,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及技能,***只得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负责该涉案项目的安装调试工作,因此原告实为该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并且该项目已经按期正常并网运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为主张自身利益,依据法律规定,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完全合法合理,应得到法律保护。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持有异议,工程签证单仅有被告中国能源甘肃公司的盖章,系施工单位中国能源甘肃公司向项目监理机构甘肃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咨询中心青海分部出具的,且工程签证单的时间不在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时间内,其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费用由原告垫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陕西蓝巢公司对其中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仅能证明原告和***与被告陕西蓝巢公司的工作人员就110KV升压站工程及外线工程达成协议的事实,其与并网发电事宜协议均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并网发电事宜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与陕西蓝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无建设单位陕西蓝巢公司的盖章和授权,亦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银行流水明细仅能说明***向原告汇款10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工程征地、青苗赔偿协议与原告诉求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线路及变电站安装承包合同》属于补签,涉及第三人封海生、朵来存,其真实性无法查清,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封海生、朵来存是涉案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银行流水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90000元的事实,原告从被告陕西蓝巢公司预支1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曾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陕西蓝巢公司主张材料款、青苗补偿费等费用,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陕西蓝巢公司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陕西蓝巢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能源甘肃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中国能源甘肃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蓝巢公司,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法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互助县凯峰农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青海省互助县塘川工业园区的凯峰农业20兆瓦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上网线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陕西蓝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更名为: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5月8日,原告***、被告***作为施工班组与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王彦朋、何锋弟签署《互助县凯峰农业20MW光伏项目双方会议纪要》,承包内容110KV升压站及外线工程(包工、包料),总承包价190万元,立马施工,竣工日期6月10日。2016年9月27日,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补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互助凯峰农业20兆瓦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上网线路建筑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固定总承包价249万元,包含工程设备就位、安装、接线、设计以及整体调试并网验收、工程征地(含土地补偿、青苗补偿)等,开工日期2016年5月11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25日,而且合同中约定“若工程量清单有缺项、漏项,则应视为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风险由乙方承担,不再给予增补”、“施工中的主材、消耗性材料为乙方自购,该项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五笔,共计104000元。从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支10000元,合计共收到被告***支付款项114000元。原告***参与了涉案工程征地、青苗赔偿等工作。2021年3月1日,原告***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青苗补偿款等共计279990元。2021年4月25日互助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022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2021年6月22日提出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经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和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结算但已支付部分款项,被告陕西蓝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主要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涉案工程中的关系;2、诉争的工程是否由原告***实际施工;3、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4、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无法提供合伙协议,也未证明双方有关合伙的投资比例、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约定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出资、参与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等参与合伙事务的行为,且被告***辩称原告是其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者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故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的工程是否由原告***实际施工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封海生、朵来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没有原告签字,被告中国能源甘肃公司辩称签证单是出具给建设单位互助县凯峰农业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甘肃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咨询中心青海分部的,与原告无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11份工程征地、青苗赔偿协议共计金额75300元,庭审中称被告***转款90000元均用于上述补偿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建筑材料采购、施工设备租赁、签证材料签字、工人工资相应费用支付等行为,也不存在投资或接受款项的行为,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被告陕西蓝巢公司、中国能源甘肃公司主张工程款、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原告诉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34350元、合成绝缘环材料款32000元,但未提供工程款、材料款的具体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数额。原告诉求被告中国能源甘肃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签证单费用179800元,但工程签证单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垫付了上述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材料款、增加工程量的依据不足。另外,《互助凯峰农业20兆瓦光伏扶贫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上网线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陕西蓝巢公司与***签订的,原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据以主张与被告陕西蓝巢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会议纪要》不具备书面合同的必备要素,不属于合同性质,也不具备合同效力,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中国能源甘肃公司辩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需要施工方具备电力方面的相关资质,且《施工合同》约定完工后需要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故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25.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辉
审 判 员 刘俊兰
审 判 员 郭士坤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华建伟
书 记 员 白喜菊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