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5民初864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禤***,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东莞市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蛤地大新路南二街12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DA6L5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禤***、东莞市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禤***于2021年9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粤1971民初24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粤19民辖终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55.2元(从2021年2月1日算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到付清为止,月利率千分八暂计至2021年4月1日,2个月利息159700X0.8%X2=255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1月28日,原告分多次向两被告承包的东莞市长安镇美丽***居特色连片示范建设项目山水田园片区景观环境整治工程(位于长安镇涌头社区)供应绿化花木,共计货款人民币1697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答应在2021年1月底付清159700元,但说话不算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159700元。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债,但被告相互推诿,一再拖延,没有还款诚意,现在连电话都不接。原告万般无奈,只有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2.微信聊天记录;3.证人**证言。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因此原告不能将被告中瑞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二、被告中瑞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对被告禤***的买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不能将被告中瑞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三、案涉的货物并非用于被告中瑞公司的工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用于被告中瑞公司的工地,因此被告中瑞公司无需对上述款项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4月至11月间,禤***向***购买绿化花木,经双方微信确认共计169700元。此后经追索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主张禤***是中瑞公司的管理人员,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中瑞公司,但中瑞公司予以否认。***提供的送货单中没有中瑞公司**确认,其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受禤***聘请工作,并不能证明禤***是中瑞公司的管理人员。***主张其与中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主***公司支付涉案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提供的送货单,本院确认***与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送货单货款合计为169217元,虽然其中203132号送货单(金额24000元)没有禤***的签名,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向禤***明确所欠的货款为169700元,禤***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安排付款,故应视为禤***对货款的确认。***主张禤***支付货款15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催收货款后,禤***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从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过高,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付。***主张超出上述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5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禤***负担1761.43元,原告***承担11.12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761.4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禤***应向本院补缴176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