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6725号
原告:上海淼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
被告:星星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星星港湾花园听涛居****。
主要负责人:张龙兵,主任。
原告上海淼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星星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正式立案前,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受理了原告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的(2020)浙0481民诉前调3125号案件,并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2020年12月3日,本院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淼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日止(以90%工程款11799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工程款的13110为本金,自2019年8月29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维修、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星星港湾花园小区内金沙苑天沟清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址位于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131100元,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2018年7月5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在原告的付款申请书上签章确认支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星星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维修、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及实际施工工程量签证单、付款申请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工商信息截图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单位名称上海淼龙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星星港湾花园业委会招投标领导小组评标委员会评定及中标公示,现确定贵公司为金沙苑天沟清理工程中标单位,请贵公司接到中标通知后在48小时内与星星港湾花园业委会接洽合同事宜”。2018年4月28日,被告与上海淼龙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龙公司)签订《建筑安装、维修、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星星港湾—金沙苑天沟清理工程发包给淼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清工,工程造价131100元;工期从201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工期40天。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淼龙公司对所施工部分的工程负3年的工程质量保修维护工作。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淼龙公司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0%,本次施工共57幢房屋,按照报价2300元/幢计算。承包合同同时约定其他事项。2018年7月5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及实际施工工程量签证单》验收意见栏写明验收合格并加盖被告公章。《工程竣工验收及实际施工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星星港湾花园-金沙苑天沟清理工程已于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完成清理施工,现就竣工验收及实际施工工程量请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予以核签。淼龙公司在前述签证单施工单位栏加盖公章。2019年8月29日,被告时任负责人于在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书》签字并写明“同意从经营性收入中支付”,同时加盖被告公章。
另查,淼龙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变更名称为上海淼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是经星星港湾花园小区全体业主选举产生,其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被告也出具了验收签证单,故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手续已办理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31100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7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7990元(131100元×90%),现逾期未支付,故应自2018年7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合同中就剩余10%工程款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且原、被告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作为质保金暂扣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款项,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时立即支付,故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自2020年6月28日[本案受理(2020)浙0481民诉前调3125号案件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星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淼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利息:以11799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值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311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淼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原告上海淼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星星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1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宗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佳瑜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