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淼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淼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执173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淼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卜,男,系上海淼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淼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的(2020)沪0118民初113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淼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600元。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因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上海淼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1年2月25日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7个银行账户,但均余额不足。执行中查明:除上述冻结的银行账户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嵩
审判员 倪 鸿
审判员 倪圣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小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