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淼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淼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4119号 原告:上海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378号4号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上海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淼***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8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淼***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淼***购买防水建筑施工材料。2022年1月29日,双方结算材料款后形成《2015-2020年应收款明细表》,并由被告***向原告淼***出具《材料款欠条》,确认其拖欠材料款共计84,000元,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归还,并对逾期还款后果作出约定。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淼***诉状所载事实,对结欠材料款金84,000元无异议,同意支付该款项,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淼***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淼***购买防水建筑施工材料。2022年1月29日,原告淼***和被告***签署《2015年-2020年应收明细表—***》,确认被告***尚欠材料款84,000.50元。当日,被告***出具《材料款欠条》,内容为:“今欠淼***材料款84,000元。此款在2022年6月30日前归还。如欠款人逾期未支付欠款,由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违约金应承担欠款金额4倍LPR的违约金以及向欠款人追偿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2020年应收明细表—***》、《材料款欠条》、原告和被告的**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某按约支付材料款。现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材料款84,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款,理某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益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淼***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84,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淼***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