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重榆液长治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李高乡康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芳、卫长安(实习),山西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蓝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泽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志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勇,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重榆液长治液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蓝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重榆液长治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液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芳、卫长安,被上诉人山西蓝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液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起诉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涉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辩解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蓝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工程设备在后期运行中存在问题:设备出现多处漏油现象,低位拉响警报不能工作,脱泥机存在故障,而且厂家未对服务厂家进行维修培训,出现故障后24小时后依然没有到达现场进行及时维修。上诉人要求对以上问题予以解决后,予以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基于一审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并未考量上述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依法向你院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蓝奥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工程安装完毕,经第三方检测,处理后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双方约定规定标准。涉案工程已经通过上诉人验收并开具了发票,已经超过质保期。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出设备存在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真实性无法查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
蓝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2020年5月22日前共计21883.34元;2020年5月23日起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需方长治液压公司与供方蓝奥公司签订《废水处理设备总承包项目合同书》,约定蓝奥公司承包长治液压公司废水处理项目的初步设计、设备供货、现场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阶段的药剂、初步设计图纸、现场调试、人员培训、环保部门验收达标、售后服务等交钥匙工程。约定总承包价为8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设备到场、安装开始,付合同总金额的30%,供方蓝奥公司开具总金额100%全额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完成且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完成,付总金额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付清合同全款。双方还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2日,蓝奥公司为长治液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5000元,即总承包价款的30%。2017年5月12日,蓝奥公司又为长治液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95000元,即总价款的70%。受蓝奥公司委托,2018年3月,山西科利华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就长治液压公司送检水质进行检测,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双方约定标准,并作出科利华检字(2018)第119号检测报告。2018年6月20日,废水处理项目各相关单位共同签署《废水处理竣工验收单》,就安装单位蓝奥公司的完工情况提出验收意见,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出水水质符合规范要求等。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长治液压公司向蓝奥公司转账255000元,备注为“设备款”。2017年6月7日,长治液压公司向蓝奥公司转账255000元,备注用途为“设备款”。2020年1月22日,长治液压公司向蓝奥公司转账100000元。现长治液压公司尚欠蓝奥公司工程款2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蓝奥公司与被告长治液压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设备总承包项目》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即2016年12月20日被告长治液压公司付款255000元的行为促成该合同生效,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蓝奥公司承包的废水处理设备项目已经水质检测合格,并通过《废水处理竣工验收单》,被告长治液压公司亦确认设备及出水水质合格,故原告蓝奥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长治液压公司应付款850000元,实际付款610000元,尚欠240000元未付,故其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中利息损失的承担,应自违约方违约之日开始计算,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被告长治液压公司应自2019年6月21日起开始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长治液压公司主张废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重榆液长治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蓝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金240000元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太重榆液长治液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治液压公司、蓝奥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设备总承包项目》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蓝奥公司提供的科利华检字(2018)第119号检测报告、《废水处理竣工验收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长治液压公司应当依照合同该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长治液压公司主张设备运行中存在诸多“问题”,但长治液压公司、蓝奥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长治液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设备运行中确实存在上述“问题”,即便上述“问题”确实存在,长治液压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说明蓝奥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对上述“问题”负责,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重榆液长治液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太重榆液长治液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志芳
审判员 张建兵
审判员 闫明先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