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民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贵州金山科技有限公司、中民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115民初5577号
原告贵州金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告中民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贵州辰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法律关系的性质;2、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能否成立。对上述焦点,本院意见如下: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法律关系的性质。 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分别与被告中民公司、辰天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及担保协议,约定中民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辰天达公司为中民公司提供担保。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购销合同签订后,中民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了原告提供的钢材供应单据,确认了钢材数量及货款金额,而辰天达公司也在原告提供的钢材供应单据中收货人处加盖印章确认,同时2020年4月、5月的两次签署对账函时,中民公司收货人何宝忠及辰天达公司均共同参与了对账结算,且2020年4月29日辰天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货款,2021年1月8日辰天达公司另单独签署了对账单据确认欠款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并对付款作出承诺。 从中民公司收取货物,签署对账单据的行为来看,中民公司事实上参与了合同履行,其主张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辰天达公司的行为显然不仅系担保人,其事实上也是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应与中民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合同主体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3124472.17元系经双方多次对账,扣除已付货款100万元计算而来,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该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939231.855元系原告与辰天达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对账确认的截止2020年12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但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在其2020年5月9日前完成供货、2020年5月28日双方即已对账结算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方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损失,按约定标准计算的939231.855元已远远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被告中民公司以不承担资金占用费提出抗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截止2021年1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本院酌情支持40万元,对于2021年1月9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以未付款3124472.1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持。 被告中民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资金占用费,但其事实上参与了合同履行,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便辰天达公司未与原告就资金占用费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其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任何发生凭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1日,原告(供方、乙方)与中民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载明就甲方承建的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冷链项目钢材供销事宜经协商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钢材单价以乙方下单当日《我的钢材网》“贵州省遵义市市场建筑钢材网价行情”所发布水钢品牌价格为基准价,螺纹钢按基准价上浮200元/吨,盘螺及高线按基准价上浮260元/吨结算;如逢节假日无价格发布时,以节假日前一天该网站发布的价格为准,钢材数量约9000吨,含税含运费到工地,需方全额付款后全部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2、乙方给甲方垫资钢材数量500吨时间不超过30天,如乙方供货达500吨,无论是否达到30日,甲方也要付清全款,如供货吨位未达到500吨,30日内也要付清全款,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提货之日算起按每吨每天5元资金占用费付给供方,直到货款付清为止,任何一方不得提出增加与减少。3、甲方指定何宝忠、吴小波二人为收货人,其中一人签字及二人签字均有效,以其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收货单据上必须注明货物的规格、吨位、单价、总金额)。4、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辰天达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载明为确保中民公司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内各项条款的全面履行签订担保协议;担保方式为连带无限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其他潜在的担保风险;担保范围为原合同各项下的债务人应履行与甲方之间往来业务发生的所有债务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欠款利息及因无法履行欠款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当中民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及原料的义务时,无论甲方对原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随甲方与中民公司原签订的合同终止日期结合乙方结算所欠款和欠原材料全部完毕后,本协议即终止;本担保协议不因上述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即使主合同因某种原因无法履行或无效,均不影响本担保协议的法律效力,且不影响乙方为中民公司对甲方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从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5月9日,原告陆续制作了20份钢材送货单据,除2020年3月23日的单据载明买货单位中民公司、辰天达公司,欠款单位中民公司、辰天达公司外,其余均载明买货单位、欠款单位中民公司,担保单位辰天达公司,20份送货单据辰天达公司均在收货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前述购销合同中的中民公司指定收货人何宝忠或吴小波签名确认。根据送货单据统计,原告共提供了钢材1021.503吨,货款共计4124472.17元。 2020年4月21日,何宝忠签名、辰天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签署《对账函》确认了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原告供应的钢材数量及货款金额,确认原告供应钢材共计584.468吨,欠付货款共计2347084.92元。 2020年4月29日,辰天达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0万元。 2020年5月28日,何宝忠签名、辰天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签署《对账函》确认了2020年4月30日至5月9日期间原告供应钢材437.035吨,货款共计1777387.25元,扣除已付100万元货款后确认截止2020年5月27日总计未付货款金额3124472.17元。 2020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辰天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现金采购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在乙方处采购钢材,以现金方式采购货到付款,计价方式以当天贵州钢铁网上单价上浮100元/吨,计重方式按原合同计算,补充约定付款金额不冲抵之前所欠货款,甲方可采购第三方钢材,乙方不得干预及有任何诋毁甲方的言论(乙方履行此协议,甲方需支付乙方原欠货款,15日内付100万元,余下货款甲方需在60日时间内支付结清);如甲方未能履行以上承诺,此协议作废,乙方有权按原合同追讨货款。 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辰天达公司签署一份《对账函(材料及资金占用)明细》,该对账函载明采购单位为中民公司、辰天达公司,货款共计4124472.17元(总吨位1021.503吨)、未付款项3124472.17元,截止2020年12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939231.855元(因2020年4月29日支付货款100万元,其中249.407吨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该对账函尾部辰天达公司人员注明此款项结款日期以遵铁物流付款给我公司为准,首次付款时我公司承诺支付金山公司未付款80%、资金占用利息的80%,余下的所有款项在遵铁物流付款给我公司时一次性付清。 2021年3月,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一、被告中民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辰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山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24472.17元; 二、被告中民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辰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山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400000元,并以3124472.1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1年1月9日起继续向原告贵州金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上述货款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金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54元,由被告中民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辰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498元,原告贵州金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铮
书记员 曹凯凯